发布者:刁同文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19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签订《协议书》,约定:原房主A将住房转让给B,一切按房产证为准。
院内所有门窗都归B所有,院墙东南西合成大院都归B。院内杏树井等所有物品东西植物都归B。也就是说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号所有权都归B所有。B为答谢房主A送资贰仟元整。证明人,陈某、李某。B持有房屋建筑印契及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原件,上述文书载明房屋的原所有人为A,后将A的名字直接划掉,更改为B,
相关工作人员在更改处加盖印章。2000年9月6日,B因上述房屋买卖缴纳契税60元。
A的继承人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B签订的约定转让房屋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B退出A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B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C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B委托刁律师作为自己的二审律师,进行当庭答辩。
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A、B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协议书》载明“B为答谢房主A送资贰仟元整”,
但同时载明“自一九九七五月十五号所有权都归B所有”,且有证明人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C主张该《协议书》并非A、B就买卖房屋达成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认可A与B之间是买卖关系,由此,一审认定A、B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此,法院认为,虽然B购买案涉房屋时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但其购买该房屋已长达二十多年之久,且房屋建筑印契证及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权利人已变更为B,B也缴纳了买卖契税,其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A、B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宜再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主张房屋建筑印契证及房屋产权证明书上B的名字是由A名字涂改后添加,形式不合法。若上诉人认为B办理案涉房屋建筑印契证及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上诉人本案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C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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