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同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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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原审被判赔偿对方损失后进行上诉,二审改判,驳回对方所有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刁同文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6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曾购买一台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A是B的妹夫,此车辆一直在B处使用,后因Q与B曾系恋爱关系,B将案涉车辆交由Q使用。Q从B处获得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及林振群的身份证,到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找人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就案涉车辆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Q以 10 万元的价格向A购买案涉车辆,广东省东莞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 10 万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车辆转入地为山东省聊城市,卖方为A,买方为Q。

A称在车辆过户后大概一星期左右发现案涉车辆过户到Q名下。当时是B通知A的, A马上到派出所报警,民警认为属于民事案件,故不予立案,建议起诉法院。

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Q向A赔偿损失 117030.2 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Q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Q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赔偿损失117030.2 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 1320.30 元(A已预交),由Q负担,Q应在判决生效后迳行支付给A。

Q不服原审判决,委托刁律师进行上诉。

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A、B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没有认定Q如何取得A的证件原件。一审查明了Q是拿着A的身份证、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等材料原件去车管所办理过户,但不对Q如何取得A的以上材料原件的过程及行为性质做出认定。

1.Q如何取得A的身份证件等,是A举证证明的内容,A主张Q通过“伪造、谎称、骗取” 的方式过户车辆,应负举证责任。A的主张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诈骗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2.一审假设“即便B同意将涉案车辆赠与Q”,却对Q如何取得A的身份证件的重要问题不做审查,这直接关系到本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3.A、B都称Q是偷拿A的证件,但一审未对是否属于“偷拿”做认定, 而是以“无权处分”为由,在无法认定A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在A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却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二)B对车辆享有处分权, A对车辆过户知情并配合,即便是无权处分,Q也是善意第三人。

1.自从Q与B相识之时,车辆就一直由B使用,后Q与B发展为情侣关系,车辆就由Q与B共同使用。B从未给A付过租金,A从未向B主张过任何权利,Q有足够理由相信,涉案车辆实际为B所有,B具有处分权。

2.B将车辆赠与Q时,让A将其身份证和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交付给Q,A都配合而且提前处理好违章以方便过户。A作为成年人,应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和大本原件属于重要身份证明文件,应妥善管理。A既然称对过户不知情,就应合理解释其证件为何在Q处,是为了办理何种业务。

3.车辆过户完毕后,Q将A的身份证寄回给A的妻子,A并未对该事提出异议,从未给Q打过电话也不能提供任何报警的证据,说明各方对Q如何归还A的身份证件有过约定,B对车辆享有处分权且A知情。

(三)一审认定车辆的财产价值有误,应考虑到财产折旧。涉案车辆 2019 年 9 月 23 日初始登记时财产价值显示为 117030.2 元,而Q 于2021年7 月 15 日去车管所进行交易时该车辆已使用了近两年,财产价值肯定已经发生贬值。而后Q于 2021 年 9 月 24 日以 82000 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了案外人,可以判断此时涉案车辆的财产价值仅为 82000 元左右。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假设了两种情况:一是Q从B处偷拿到A的证件,在B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过户;二是B将A的证件交付Q并同意Q过户。若是第一种情况, 应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若是第二种情况,则B应和Q作为共同侵权人,在一审时应作为共同必要被告共同对A承担责任。A若放弃对B主张权利,则Q在A放弃权利的范围之内亦不承担责任,一审不能只判决Q一人承担财产侵害责任。

三、涉案车辆是B赠与给Q的,Q一直认为B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处分权,即便B对车辆的赠与行为是无权处分,Q也是善意相对人,Q对接受赠与行为并无过错。Q完全有理由相信B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可以通过以下事实和证据表明:

1.车辆一直是B在使用,后出借给Q使用。

2.车辆的证件一直是B在保管。

3.Q与B于 2021 年 9 月 26 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以表明,如果当时Q知道车辆并非B所有,则不会出现当天的聊天内容质问B,B对于Q的询问也未予回复否认。B向Q赠与车辆,Q接受赠与,可以通过以下事实和证据表明:Q与B原系男女朋友关系,B曾多次向Q赠与财物。2021 年 6 月28 日B向Q出具证明,表示自愿赠与财物。2021 年 6月 29 日,Q主动处理了车辆的违章记录。Q是通过B取得车辆过户所需要的所有证件,从始至终,B都没有向A索要过车辆过户所需要的证件。2021 年 7 月17 日,Q向A的妻子返还A身份证,A并未提出异议。在Q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后,2021 年 9月 26 日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赠与车辆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环环相扣,符合生活常理,B在一审中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都是认可的,Q已对车辆赠与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是B将车辆赠与给Q。四、即使认定Q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此后将涉案车辆出售的行为为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但B在该案件的发展过程中也有众多共同侵权行为,如B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车辆长期出借给Q使用,在Q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B知晓后不是主动告知车辆非其所有的事实而是默认该行为,并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车不想还就算了”。

正是有了B的承诺,Q误以为自己已经完全合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之后将车辆转售给了其他人。B应和Q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对A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只由Q承担。Q和B对外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按份向他人承担责任,而非两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Q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A主张Q侵害A对案涉车辆享有的物权要求Q赔偿损失,对此Q不予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Q与B曾系恋爱关系,B将案涉车辆交由Q使用。Q从B处获得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及A的身份证原件。Q后持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及A的身份证原件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另行转让。Q主张案涉车辆是B赠与Q 的,其是善意相对人,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并无过错。A主张Q未经其同意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造成A损失。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Q是否有权处分案涉车辆、Q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照本案,首先,B主张A身份证原件以及车辆有关材料等是A给B的,B与Q住在一起时Q将上述材料拿走。Q主张是B将A身份证原件以及车辆有关材料交给Q的。对此,法院认为,B与Q恋爱期间一直使用案涉车辆,且其持有该车辆的有关材料包括车辆登记证书以及A的身份证原件。这让Q有理由相信B对案涉车辆有处分权。且结合Q提交的B出具且其确认真实性的《证明》 内容“在此证明B给予Q财物是B自愿赠予(全部) 永不追回”可见,B与Q恋爱期间有赠予Q财物。再结合B确认真实性的Q与B的微信聊天的内容来看,Q称:“今天你妹夫(A)突然打电话说我伪造他身份证过户车是啥意思,当时是你给我的身份证还有车本啥的,他啥意思,车是你的,只不过是用他的名字,现在过户给我了他整什么事,一切就是为了车吗?”B称: “车如果你不想还就算了,我送给您了”、“不是,车这个事情我真的放下了,你卖掉,做为你重新生活的资本吧,虽然不多,但还可以重新尝试”,由此可见,B当时表示将车辆赠与Q,且建议Q卖掉车子。从上述《证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B持有车辆的有关登记材料等可以相互印证,Q主张B将A身份证件以及车辆有关材料交予Q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

而B对于其持有A的身份证原件以及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先是认为借用车辆,后又主张是因签订租赁合同所需而持有,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B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承上所述,B有对Q作出赠与车辆的意思表示,且基于B长期持有该车辆使用并且B将A的身份证原件以及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交予Q办理有关的车辆变更过户手续,由此可 见,Q有理由相信B对案涉车辆有处分权并接受其赠与,故Q是善意的受赠人,对此其并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其该受赠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再者,A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Q存在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Q构成 侵权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故A要求Q赔偿损失依 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B的行为是否损害A利益法院不予审查,A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Q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 1320.30 元(A已预交),二审受理费 2640.6 元(Q已预交),均由A负担;A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Q迳付二审受理费 2640.6 元,法院不再退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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