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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供应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刁同文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1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鲁02民再26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博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天山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伍XX,男XX,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同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XX博海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与被申诉人XX天山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被申诉人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 )鲁02民终2310 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监[2020]3700000032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1 )鲁民抗1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赵煜亮、闻翔出庭。申诉人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被申诉人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申诉人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刁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1.博海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347号案件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XX新疆巨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巨龙分公司),对于新疆巨龙分公司主张从博海公司分包涉案工程、XXX中海天原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天原公司)辩称博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判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博海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使用涉案混凝土明显不合常理。2.根据上述案件新疆巨龙分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产值及支付明细》,载明“砼”(天山建材),产值1021.77万元”,与本案天山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1021.7135万元非常接近,两者为同一标的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伍XX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称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由其垫资。结合伍XX是新疆巨龙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以及生效判决认定新疆巨龙分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应为新疆巨龙分公司。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天山公司向博海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义务”,“博海公司主张仅能表明涉案工程中关于劳务分包的情况,与本案天山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无直接关联”基本事实。

博海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天山公司、伍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新疆巨龙分公司起诉中海天原公司、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证据,可以认定博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对涉案工程没有收益,亦无法定义务。孙XX系新疆巨龙分公司派驻代表, 而非博海公司派驻代表,买卖合同主体为新疆巨龙分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报审、报验表》中王XX签字不真实,天山公司没有提供发货单或签收单,仅凭《认证函》无法证实博海公司为混凝土的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2.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博海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

天山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山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1.合同加盖博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博海公司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合法有效。2.《认证函》加盖博海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可以认定天山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海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1.博海公司系买卖合同签订主体,《认证函》加盖博海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天山公司足以确信是向博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至于新疆巨龙分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关系、涉案工程实际由谁施工,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 博海公司与伍XX、新疆巨龙分公司纠纷,另行解决。

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合同具有相对性,博海公司购买天山公司混凝土是事实,至于博海公司购买后如何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2.伍XX没有参与本案混凝土买卖,也未使用本案混凝土,本案债务与伍XX无关。3.最高人民法院347号案件,原告是新疆巨龙分公司,伍XX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内容,无法证明其购买使用过天山公司涉案混凝土,且其个人表述内容也未得到新疆巨龙分公司的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使用了差不多的混凝土,也无法证明使用的就是天山公司卖给博海公司的混凝土,是两个法律主体。

天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海公司向天山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217135元;2.判令博海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天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判令博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天山公司(乙方与博海公司(甲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 称为喀什特区金融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工程地点喀什特区深喀大道与城东大道交叉口,建设单位中海天原公司,监理单位新疆泽强监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监理分公司,施工单位博海公司;付款方式与期限:混凝土浇筑到四层完成15天内甲方付给乙方之前 所浇筑混凝土款的70%,四层之后所使用混凝土的决算方式为每月 完成15天内,付至所使用货款的70%,剩余所有商校款于该工程主体完成后60日内无息全部结清,如因项目原因工程在中间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过工程停工超过30天,甲方应在停止施工后 60天内无息付清乙方货款,甲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甲方不得以任何抵押物作为支付货款,乙方在每次收款时应当同时向甲方出 具符合博海公司要求的足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若合同履行地实行 增值税政策,则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从结算价款中扣除税金差额。

二、2015年11月25日,天山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XX有限责任公司认证函》一份,记载内容为供方天山公司与需方博海公司确认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供混凝土量为27835.5立方,截止2015年11月25日欠混凝土款10017635元。

2016年1月12日,天山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XXX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证函》一份,记载内容为供方天山公司与需方博海公司确认2015年12月7日供混凝土量为570立方,金额199500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欠混凝土款10217135元。

三、 (《(2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 (建筑业企业)》(备案册号:新建建备字( 2015 ) 1334号)记载内容:备案单位博海公司,备案时间2015年6月23日,有效期至2015 年12月31 0,博海公司在新疆境内从事建筑活动进行备案。在进疆注册人员表中记载:李XX(一级注册建造师)为进疆注册人员,进疆工程技术人员表中记载:王XX(高级工程师)为进疆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王XX的土建工程施工员证。

四、 喀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喀什人社局)人员对王XX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王X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我是王XX,男,汉,现年39周岁,本科学历,城镇户口,现住在喀什市江城小区,…是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派喀什特区金融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工程部管理相关协调工作; 2015年6月6日来项目的;是博海公司正式工,有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孙XX为现场负责人;孙XX是伍XX委派的;博海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伍XX;伍XX本人是自然人,青岛博海公司至今未与任何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合同;青岛博海公司与发包方中海天原公司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计价为每平方米1890元;已完成工程量约4万平方米;工程所用材料的钢筋与商砼是由博海公司承担(提供),商砼供货方是天山商砼负责人联系电话......(李)所用材料都有凭据;以上所述属实,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博海公司向新疆泽强监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监理中心报送的《报审、报验表》共36张,记载内容为京新银座广场综 合楼一号楼的负一层、一层和二层的工程施工内容,36张的《报审、报验表》中均加盖有博海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及王XX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天山公司与博海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博海公司对该合同中博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被退案,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中博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博海公司称其并非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并主张《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证函》中加盖的博海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其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 的监理方所备案的由施工方报送的《报审、报验表》中加盖了“博海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留有博海公司备案 工作人员“王XX”的签名,虽博海公司并未认可该《报审、报验 表》上王XX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对王XX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报审、报验表》系施工单位向新疆泽强监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监理中心报送使用的资料,且王XX作为博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该表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博海公司对在涉案项目中使用“博海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系知情且认可的,故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涉案工程中可以代表博海公司的意思表示。另,结合 博海公司工作人员王XX的陈述,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认定天山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博海公司应当向天山公司支付货款,货款总额为10217135元。因博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向天山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3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博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山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0217135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博海公司负担。

博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 回天山公司针对博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博海公司提交四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海公司是否应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

原判判令博海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有:加盖博海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其与天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博海公司项目部经理印章的对账单即《XX博海公司认证函》、博海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王XX在喀什人社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博海公司进疆承揽工程报备的三十余份《报审、报验表》等,特别是,王XX在喀什人社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称,博海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伍XX,孙XX是伍XX委派的,是现场负责人。钢筋和商砼是博海公司承担(提供), 商砕供货方是天山公司。王XX的陈述与孙XX在本案《XX有限责任公司认证函》中签字确认并不矛盾。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天山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天山公司向博海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天山公司完成了证明责任。因此,原判责令博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博海公司抗辩所称其与建设单位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直接关联,博海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据博海公司主张,也仅能表明涉案工程中关于劳务分包的情况,与本案天山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款无直接关联,故博海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王XX在报审、报验表中的签字真伪问题,本院认为,王XX签字的真实与否,与本案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亦缺乏直接关联性,对博海公司二审期间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王XX签字的真实与否,亦不能推定加盖在认证函上的博海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伪,不能据此否定博海公司的付款义务。博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均与本案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建筑工程涉及到的参与主体比较复杂,本案仅就买卖合同予以裁判。

综上,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5元,由博海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博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

本院再审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 2020 ) 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巨龙分公司委托伍XX与中海天原公司签订协议书,新疆巨龙分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主张工程款。博海公司与新疆巨龙分公司、中海天原公司未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博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对中海天原公司辩称的博海公司是工程承包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中海天原公司向新疆巨龙分公司支付损失2246306元、工程款47238316.01元及利息3958959.14 元、代付款150万元,新疆巨龙分公司在47238316.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天山公司与博海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博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于该专用章的真实性,博海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天山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博海公司工作人员王XX在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 月8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商砼由博海公司提供,并对涉案工程发包、实际施工等情况予以说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天山公司与伍XX等存在串通情形下,原审综合《认证函》《报验、审验表》等证据,判令天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再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新疆巨龙分公司与中海天原公司、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并不必然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责任主体产生影响。博海公司在责任承担后,可依法向取得混凝土款项或相关权利的民事主体,主张其合法权益。

综上,博海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2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

审判员:血维红

审判员:张锐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记 员 徐海燕

记 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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