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同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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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获得双倍工资补偿以及经济赔偿金

发布者:刁同文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10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原在被告处做鞋模车床电脑车操作工作,于2021年10月12日调至西安分公司工作,后因政府检查,西安工厂环保、消防不通过以及无证经营,被停止营业。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无果,于2021年12月5日被迫离职。后以被告一的名义给多名员工发放工资,但未给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委托刁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1.拖欠工资44313元(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2月5日);2.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2月5日);3.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二被告存在混同经营情况,故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一、被告二应否支付原告相关工资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其与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原告自认与被告二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互加为微信好友,约定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到青岛,原告与期微信推送的微信号互加为好友并沟通工作内容及月工资10000元。2021年10月24日原告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自认于“17日上班”,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二自2021年9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二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自认其于2021年12月5日离职,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5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自2021年9月17日至12月5日期间在被告二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二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入职前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被告二未举证证明工资数额情况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二应支付原告2021年9月17日至12月5日期间工资26896.55元(10000元/月÷21.75天×11天+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月÷21.75天×4天)。被告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二应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7日至12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436.78元(10000元/月÷21.75天×10天+10000元+10000元/月÷21.75天×4天),原告主张15000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二应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7日至12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被告二未为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月工资10000元,自2021年9月17日工作至12月5日,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二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工资44313元,但该数额系其自行整理且明细包括了工资、生活补助、住宿费、交通费及为西安分公司的垫付费用等,法院对该数额不予采信。另,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由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聘用并接受其工作安排,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就上述工资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被告二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9月17日至12月5日期间工资26896.55元;

二、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7日至12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三、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二负担并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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