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志华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6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
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11008(仅限办公用途)(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15MA59DDGG3C。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陈XX,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双亭路南区41栋1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所欠本金总额的10%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原是原告广州XX公司的股东,被告任原告股东期间,多次通过现金、代收合同款、从原告公账中借支等方式向原告借款。2020年3月31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本金130000元,2020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还应按所欠本息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还应当承担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询问筹钱还款的情况,被告表示“没有了”,2020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但是被告并未回复,且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广州XX公司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XX银行)、《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陈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XX原为原告广州XX公司的股东,
在持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30000元没有归还。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结算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2天即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还应按所欠本息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其后,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归还原告3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没有归还。
经查,原告与广东XX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收费共计12000元。原告现已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的权利,并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100000元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还应按所欠本息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该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为15.4%)。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而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有《委托合同书》和《发票》证实。鉴于本案借款金额仅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则显属过高,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调整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