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志华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陈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代为收取的合同款项47965.45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7965.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XXX在XX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在5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XX与XXX本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X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9年5月,陈XX与XX公司共同与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作,建设XX公司发包的三水大塘所水北线大塘服务区南区充电桩工程中的雨棚建设部分。该部分工程从2019年6月22日动工,至2019年7月13日完工。陈XX将XX公司应收取的合作款项先予支付完毕后,与XX公司协商希望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合同,并代为陈XX收取工程材料款项合计122965.45元。经过双方协商,XX公司同意上述方案并承诺收取款项后即会将款项转予陈XX。2019年11月24日,XXX表示XX公司已经收到XX公司转来的工程材料款项122965.45元。与此同时,陈XX提供银行账户予XXX要求尽快将款项转予陈XX。但陈XX提供银行账户后,XX公司一直未把款项转进陈XX账户,并私自将陈XX全部款项占用。经陈XX不间断的催款,XXX断断续续给陈XX返还了工程材料款项合计75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有涉案款项47965.45元未返还给陈XX。陈XX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无任何合法依据占用陈XX的款项,已给陈XX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XXX作为XX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成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人的医疗费,被告就同意支付本案款项。其中还须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拿的几千元材料款。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XX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其对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X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
2019年7月16日至8月6日期间,陈X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在微信聊天中约定,陈XX借用XX公司名义与广东XX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为122965.45元的《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并由XX公司代收取上述货款。
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期间,陈XX通过微信催促XX公司转付上述代收合同款122900余元,并提供了收款银行账号。XX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之后XX公司未将上述合同款转付陈XX。
2020年2月26日至11月9日期间,陈XX通过微信多次向XX公司催促转付合同款,但仅收到部分款项。
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陈XX与XX公司通过微信对账,确认尚未转付的合同款为47965.45元。
诉讼中,XXX表示同意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9年,陈XX与XX公司因垫付工人医疗费产生纠纷,尚未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本院依次论述如下:
一、XX公司提出工人医疗费、材料款的抵销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陈XX与XX公司在本案形成的合同关系仅为借名签约和转付合同款。XX公司已经履行了借名签约和转付部分合同款的义务,理应履行完毕剩余合同义务。虽然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陈XX还有垫付工人医疗费的纠纷,但该纠纷与本案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尚未确定责任归属,故不符合互负到期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相应抵销主张不成立。
其次,XX公司提出陈XX在本案中欠其材料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其抵销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
二、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陈XX与XX公司此前并未约定转付款项的期限。但是,2019年11月22日陈XX向XX公司主张转付合同款后,XX公司实际占用部分合同款至今,导致陈XX遭受损失。陈XX主张从2019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关于利率种类,本院确定为一年期。
综上所述,本院对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代收合同款47965.45元;
二、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965.4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XXX对被告广州XX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5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1.04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X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