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志华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均为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临江XX公楼二楼东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200MA。
法定代表人: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广东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及被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项共计317029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按变更后列)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8日,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高劳人仲案[2022]70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项317029元,以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58元。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合计317029元的事实。首先,原告于2020年1月1日从被告的关联公司广东XX公司调动转入进被告公司,担任研发经理一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作为公司管理层,且与被告合作时间已长达十几二十年,在公司出现危机的时候为稳定下属员工,未在2021年10月14日和其他下属员工提出欠薪问题合情合理,但仲裁委仅以原告未在2021年10月14日与被告其他多名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投诉拖欠薪资问题,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拖欠薪资事实不属实,存在严重偏颇。虽然原告未向监察大队提出投诉,但不代表原告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拖欠薪资期间,原告亦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以确定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二、案外人吴XX在仲裁委处并未陈述被告拖欠原告的所有工资都已经转为私人借贷,仲裁委明显存在错误理解。针对涉案款项,经原告核查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33000元后,将该笔款项转借予被告法人,即原告和被告法人之间仅对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之间工资33000元签订了欠条,将此笔款项转为了借贷,剩余工资被告从未发放,也未再与原告协商转私人借贷的事宜。吴XX作为本案证人并不了解案件的全部实际情况,其也未曾向仲裁委陈述被告拖欠原告的所有工资都已经转为私人借贷,仲裁委以此作为本案证据来判案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资依旧属于劳动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审理的范畴。三、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仲裁委仅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直接裁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29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涉案拖欠薪资期间,一直处于经营不善的状态,并且拖欠众多员工的工资均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基于与被告多年的情义帮助了被告,但原告在此期间亦付出了自己的劳动,有权获取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XX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是承包关系,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缴纳社保,其劳动关系尚未调入被告所在的公司,由于原告不同意签署劳动合同,所以其与调离职前的岗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阐明的事实清楚正确,被告同意原仲裁委的结论和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XX签名确认的《调动审批表》记载,原告罗XX从“德材”调入“众悦”,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22日,岗位为经理,工资调整情况为原工资每月发放6500,剩余年底绩效42000一次性发放,上述《调动审批表》上有原公司及调入公司行政中心意见、负责人审批,原公司工作接交人签名及原告本人签名。
2020年7月18日,原告分别收到李X转账的6005元、2008元、6431元,原告自述为2020年1-3月的工资;2020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曾XX转账的30000元,原告自述为2020年4-8月的工资。
2020年9月3日,包XX作为甲方(企业)代表,原告罗XX作为乙方(员工)签订《年底差额发放协议》,内容记载:1.甲方聘任乙方担任研发部经理,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2.聘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年度工资总额为税前192000(每月工资为16000元)元人民币,每月暂支付7500元,其年度总额差额102000元于该年度年底前发放;3.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中途离职,本年底差额薪资将按在职月发放(按再补8500元每月结算);4.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协商无效的,甲乙双方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2.附则:以上协议为补充条款,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
2021年6月30日,被告广东XX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两份,记载由于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不善,以致资金紧张,尚未及时发放工资,其中一份确认尚欠2021年5月及以前尚未支付工资65365元,另一份确认尚欠2021年5月及以前尚未支付绩效及奖金144500元,均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分三期付清,并承诺逾期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补偿员工损失。
2021年12月21日,被告广东XX公司出具《工资欠条》,内容为:本人包XX于2021年12月21日欠到员工罗XX上班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50029元;经双方协商,所拖欠的工资员工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包XX在“欠款人”处签名并记载身份证号,被告广东XX公司在“盖章”处盖章。该《工资欠条》附表《工资详单》,记载:2020年4月-2021年8月工资33000元,2020年9月-2021年5月工资65365元,2020年1月-2021年5月没发工资144500元,2021年6月工资6983元,2021年7月工资7616元,2021年8月工资7841元,2021年9月工资6934元,2021年10月工资5700元,2021年11月工资6641元,2021年12月工资6949元,2021年6月-2021年12月没发工资59500元,小计351029元,已发工资1000元,合计350029元。该《工资详单》“财务审核”处为空白,“总经理签字”处有包XX签名,空白处加盖被告广东XX公司公章。
2022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广东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付清拖欠工资共350029元以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58元,合计XXX元。2022年4月8日,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高劳人仲案字[202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社保参保单位为广东XX公司,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的参保单位为广东XX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参保单位为XX公司,原告并无在被告处缴纳社保的记录。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行政人事部经理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XX称呼原告为罗XX,提及“当时提交劳动大队有几个月工资时没写上去的,在7月底温经理、包XX、我、你、肖X、曾XX当时的工资都没有提交,包总说转借款,当天晚上你核包XX,我都在温经理办公室,并且我也表述了,听说有借条,但我没有看到过借款”。该聊天记录中,原告还发出一张内容为欠条的图片,原告自认其被拖欠的工资中有33000元转为借款关系并由包XX出具了《欠条》,原告自愿从2021年12月2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金额中扣减,确认尚欠工资数额为31702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原告罗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要件,虽然原告罗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关的社保缴纳记录的参保单位也不是被告,但根据《调动审批表》、《付款承诺书》、《年度差额发放协议》及《工资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以调动方式调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研发部经理,该工作调动有原公司及调入公司行政中心意见、负责人审批,原公司工作接交人签名、原告本人签名以及被告广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XX确认。原告接受被告广东XX公司的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20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广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拖欠原告工资并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50029元,该《工资欠条》有被告广东XX公司的盖章,本院对该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广东XX公司以《工资欠条》的形式确认并补充约定了其他民事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免除用人单位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更不能否认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且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广东XX公司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原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项317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仲裁驳回后,原、被告均未就该事项提起上诉,且原告自述于2020年1月1日入职,至2022年2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未付工资3170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