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10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和,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1,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某梅,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吴某平,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和与被告吴1、张某梅、吴某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吴某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吴某和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303,023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因自己居住的XX路XX号XX室公房与系争房屋进行对换,自己遂迁至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现承租人为吴1,内有原、被告共计四人户籍。2021年10月24日,吴1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原告作为同住户籍在册人员,理应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现双方对于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吴1、张某梅、吴某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原告吴某和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利益,不应再享受系争征收房屋的利益。1.原告所称的XX路XX号XX室房屋原是吴某和、吴某平及两人父母共同分得公房,后因家人增配房屋,该房屋就由吴某和、吴某平共同居住,并变更承租人为吴某平;2.1996年XX路XX号XX室房屋实际已卖给了案外人胡某,由胡某取得了租赁权,且吴某和已取得该房屋的对价。因当初公房无法直接交易,故通过与本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某运,系吴1外祖父)进行了虚假置换;3.自1996年进行房屋虚假调换后,吴某和从未居住过系争房。故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和与吴某平系兄弟,吴某平与张某梅原系夫妻,2000年离婚,吴1系吴某平与张某梅之女。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XX路XX号XX室房屋由谢某珍携女吴某英一家、子吴某和及子吴某平共同居住,该房系吴某平、吴某和及父母共同获配,1996年4月谢某珍及吴某英一家因增配房屋而迁出。之后XX路XX号XX室房屋由吴某平、吴某和共同居住。
1996年10月7日,吴某平办理了XX路XX号XX室房屋与系争房屋(原房屋承租人张某运,系吴1外祖父,与吴某平原系翁婿关系)的住房调换手续,并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1996年11月张某运通过上海XX有限公司将XX路XX号XX室住房调配给了胡某。1996年12月4日吴某和收取了吴某平给付的住房调换补贴费用3,000元。后吴某和、吴某平因调换房屋产生纠纷而涉讼。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原、被告共4人户籍在册,在册人员为吴1(户主,1999年8月12日XXX村XXX号XXX室迁入)、吴某平(1996年12月14日XX路XX号XX室迁入)、张某梅(2010年9月30日XXX村XXX号XXX室迁入)、吴某和(1996年12月14日XX路XX号XX室迁入)。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一直由吴1出租。
2021年10月24日,吴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类型为“两万户”新工房,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0.2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12,070.16元、居住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5,100元;经认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2,7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万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万元、按期签约奖400,2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另有结算单:集体搬迁奖9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8,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3,909,0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房屋交换使用基本情况表、合同、职工住院调配单;被告方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民初字第886号案、(1999)宝民初字第22号案相关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房屋租金帐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基本情况表、结算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吴某和、吴某平原拥有XX路XX号XX室的居住权利,1996年10月7日,XX路XX号XX室房屋与系争房屋调换,系对于XX路XX号XX室与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进行互换,虽吴某和未能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入住,然从其房屋调换及户籍迁移情况可以表明其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的事实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至于吴某平所述XX路XX号XX室已实际卖给胡某且吴某和已取得相应卖房款,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吴某平提供的上海市宝山法院二次诉讼案件相关材料,确认吴某和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利。
故吴某和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搬迁费、搬迁奖、临时安置补助,应归属于有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需求的承租人、同住人。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征收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或对系争房屋实际掌控的人员之间予以分配。现就系争房屋安置征收款3,909,071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本案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及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和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100万元;
二、被告吴1、被告张某梅、被告吴某平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2,909,071元。
案件受理费38,072.57元,减半收取19,036.28元,由原告吴某和负担4,759.07元,被告吴1、张某梅、吴某平负担14,277.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吴1、张某梅、吴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