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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3
刑辩实务:曾被抓获讯问后释放且未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发布者:周付生 时间:2026年04月23日 17时16分 | 已阅读: 68 | 举报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卓越刑辩团队周付生、阳律师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A某曾被公安机关抓获讯问后释放,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该种情形是否属于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卓越刑辩团队周付生、阳律师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A某曾被公安机关抓获讯问后释放,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该种情形是否属于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经周付生、阳律师细致研判、精准释法与充分辩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依法认定自首,法院最终采纳量刑建议及律师辩护意见,判处A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取得了从轻处罚效果。

一、到案经过

2024年9月公安机关将涉嫌犯罪的被告人A某传唤讯问,A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部分事实需要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当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A某配合讯问,被告人A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讯问,后续到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规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

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将条文内的顿号理解为“并列且”关系,认为须同时满足“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方可成立自动投案。依此理解,A某已接受讯问,即便后续主动到案,也难以认定自动投案,这是本案自首认定的主要实务障碍。

三、辩护思路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分歧,周付生、阳律师两位辩护律师历经细致研判、类案梳理,结合本案事实与自首制度立法本意,提出一种可供司法实务参考的自首认定辩护思路。辩护律师认为,司法解释条文的顿号宜理解为“选择或”关系:犯罪嫌疑人只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便此前接受过讯问,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的前提下接通知主动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仍可依法成立自首。具体思路如下:

(一)法律依据

1.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司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主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条文直接以“或者”确立选择关系。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自首制度内核一致,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该解释精神可参照适用于本案。

2.刑事强制措施的实质意义

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是对人身自由的法定限制或剥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嫌疑人客观上已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反之,仅接受讯问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完全自主,是否到案具有自主选择权,此时主动到案符合自动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核心特征。

3.自首制度立法目的

自首制度旨在鼓励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若仅因曾接受讯问便彻底否定后续主动到案的价值,既不利于引导嫌疑人回归司法程序,也与自首制度初衷不符。

(二)类案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对同类情形作出自首认定,形成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辩护律师检索梳理相关生效判例,均支持“曾受讯问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到案可认定自首”的观点,典型案例包括:

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号徐某合同诈骗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受到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刑初***号熊某故意伤害案: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受到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其自愿、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刑终***号徐某、陈某侵犯著作权案: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受到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自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并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不构成自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上述裁判共同指向:关键不在于是否受过讯问,而在于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具备投案的自主选择权。

(三)本案事实的具体适用

结合本案,A某首次被抓获讯问后,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完整。接到电话通知时,其可自主决定是否前往,最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及自首的构成条件,依法应当认定自首。

四、辩护效果

本案中,周付生、阳律师提出的自首认定辩护思路,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被检察机关全面采纳,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定A某构成自首,为法院从轻裁判奠定了关键基础。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公诉意见及律师辩护观点,依法确认A某自首成立,并结合其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现了显著的量刑从轻效果,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次辩护为同类疑难自首认定案件提供了一套逻辑严谨、可落地、可参考的辩护路径,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精准适用自首制度具有较强的实务借鉴意义,充分展现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法律适用的精细把握与专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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