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启忠团队律师
孙启忠团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舟山主任律师执业21年
执业年限21
18805805881查看服务地区

欢迎东城区地区用户来电咨询(服务时间:08:00-21:59)

咨询我
08:00-21:59

鲍XX、毛XX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启忠团队律师 时间:2026年01月04日 143人看过 举报

2026-01-04

律师观点分析

鲍XX、毛XX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点击了解更多案??号(2022)浙72民初14*8号

发布日期2022-08-09浏览次数143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号

原告: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原告鲍与被告毛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72266.72元。庭审中,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83842.72元,其中医疗费76724.72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8493元、交通食宿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36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2.8元+21718.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伤前工资27500元,扣除毛已支付的153000元(其中27000元系鲍2018年工资)。事实和理由:毛系“浙岱渔04152”船的原所有人和捕捞人。2018年10月3日起,鲍经人介绍到“浙岱渔04152”船从事捕捞工作,约定每半年工资6.6万元。2018年12月23日早上6时许,鲍在船上工作时,起网机突然绷断的缆绳击中大小腿部,致腿部受伤。2018年12月24日,鲍被送到舟山广安医院住院,同月31日,行内固定手术,2019年5月1日出院,住院128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胸第6-8肋骨骨折、右下肢胫神经损伤。2021年6月14日至同月21日,鲍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7天。2021年11月30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舟瑞金所(2021)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鲍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误工期300天。双方就受伤的赔付问题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

毛对雇佣鲍在“浙岱渔04152”船工作以及鲍XX在船受伤等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鲍提供的证据,毛质证认为,除证据四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损失金额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证据四关于被抚养人的记载内容与鲍XX就诊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鲍的除证据四以外的证据,毛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经鲍XX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相较于鲍XX就诊时的陈述,村民委员会关于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更有说服力,同时毛对承担鲍母亲、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事实未表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各项损失金额,另作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自2018年10月3日起,鲍XX雇佣在“浙岱渔04152”船上工作。2018年12月23日,鲍在船工作时被起网机上突然绷断的缆绳击中大小腿部,致腿部受伤。2018年12月24日,鲍前往舟山广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8年12月31日,行内固定手术,2019年5月1日出院,住院128天,出院诊断(西医)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胸第6-8肋骨骨折,6.右下肢胫神经损伤,7.骨质疏松症。2021年6月14日,鲍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右股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2021年6月2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一、卧床休息,适当右下肢功能锻炼;二、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三、定期复查,不适时复诊。此后,鲍又于2021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6日先后五次分别前往瑞金医院舟山分院、舟山医院、舟山广安医院门诊治疗。2021年11月30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舟瑞金所(2021)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误工期300天。截至开庭前,毛共向鲍支付了15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鲍母亲,19**年5月6日出生,务农,有两子一女;另外,鲍女儿,20**年6月12日出生。

关于鲍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之规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核定如下:

1.医疗费。鲍主张76724.72元,并提供与之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毛XX对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鲍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其余票据金额经核对无差错,对医疗费76724.72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鲍XX主张13500元(100元/天×135天=13500元),毛抗辩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比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毛XX抗辩称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合理性,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50元(135天×50元/天);

3.护理费。鲍主张27000元(200元/天×135天=27000元),毛对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20元/天计算。鲍XX未提供护理证明,结合鲍XX伤势情况及护理难度,本院认为毛XX抗辩有理,护理费计16200元;

4.营养费。鲍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毛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鲍XX主张的50元/天与伤情相匹配,具有合理性,认定4500元。

5.误工费。鲍主张132000元/年,误工期300天计算,为108493元,毛对误工期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浙江省XX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年计算,为43066元。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鲍XX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以浙江省XX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计算较为妥当,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为47294元;

6.交通费,鲍主张2500元,毛认可1000元,在鲍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鲍主张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毛认为应以浙江省XX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699元/年计算,为125398元。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本院对鲍XX按202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4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计13697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鲍主张其母亲1935年5月6日出生,对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2.8元(36197元/年×5年/扶养义务人3×10%=6032.8元);其女儿2015年6月12日出生,对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18.2元(36197元/年×12年/扶养义务人2×10%=21718.2元),毛对鲍XX应承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鲍应承担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08元(36197元/年×11年/扶养义务人2×10%=19908元)。本院认为,双方对按3619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予以支持。据此,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32.8元,而其女儿现年6周岁,应按12年计算,为21718.2元,合计27751元;

9.精神抚慰金。鲍主张10000元,毛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鲍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19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工资。鲍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为66000元/半年,实际工作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共计2.5个月,计27500元,毛已付的153000元中有27000元为工资。毛辩称,本案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但愿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工资争议,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月,2.5个月的工资为20000元。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愿,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工资问题,鉴于鲍XX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参考渔区同类工作报酬行情,以8000元/月计算工资具有合理性,故鲍XX在涉案船舶工资为20000元。

综上,鲍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24093.72元(76724.72+6750+16200+4500+47294+1000+136974+27751+5000+1900),在船工工作工资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鲍XX雇佣在船上从事生产作业,在工作时伤害,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鲍主张的损失,本院进行了审核,认定其遭受的损失及已产生的工资为344093.72元,为了方便计算损失,同时鲍主张153000元有27000元为工资,故毛已付的153000元优先抵扣工资,剩余钱款用于抵扣损失赔偿,其尚欠鲍XX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为191093.72元。综上,鲍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XX人身损害赔偿金191093.72元;

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变更诉请后,本案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计2778.5元,由原告鲍负担917元,由被告毛负担18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汪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鲍XX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误工期300天;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鲍XX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

证据四、家庭情况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基本身份信息。

毛XX未提供书面证据。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孙启忠,四川汉懿扬律所主任,执业年限20年以上,办案数千件,跨省办案合作团队:浙江舟山海山所副主任合伙人胡忠海(浙江省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四川汉懿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121094951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拆迁安置
四川汉懿扬律师事务所
15107201210949517 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