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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点击了解更多 | 案??号 | (2019)浙民申**1号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0 | 浏览次数 | 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男,1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海,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宁波****酒水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俞王村俞家**号。 经营者: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男,1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16号25楼。 负责人:施**,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女,1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男,1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女,1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男,1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再审申请人范*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市**商行、张*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范*、范*、范*、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终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的再审申请。 | |||
孙启忠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