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启忠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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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上海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启忠团队律师 时间:2026年01月04日 130人看过 举报

2026-01-04

律师观点分析

代X、上海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点击了解更多案??号(2024)浙09民终79$**号

发布日期2024-04-29浏览次数220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男,1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尚X,男,1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X、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尚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XX(2023)浙09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代X受尚X雇佣,至舟山市XX某工程工地从事集装箱拆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50元/日,尚X在一审中也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新集装箱按700元/个结算,旧集装箱按点工即450元/日结算,据此可证明代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450元/日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上海某公司辩称,代X应提供证据证明拆集装箱的工资标准是450元/日,且计算标准是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尚X述称,点工工资是450元/日,但不可能30天都出点工,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

上海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代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集装箱拆除工作属于建工范畴,错误。集装箱的安装、拆除以及换新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五大建工事项,与福建高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纠纷9类45个疑难问题解答》所列“企业建设临时简易房屋建筑”之承揽事项更为相符,一审仅依据上海某公司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名称含“工程”二字,即认定本案工作属于工程建设范畴,系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上海某公司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尚X施工构成违法分包,错误。代X从事拆除集装箱的简易工作,无需用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劳务用工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2016年5月起浙江省已逐步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要求,顺应该文件精神,个人劳务用工的情形更无需用工资质。三、一审认定上海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中提及的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的情形,代X未获工伤认定,仲裁机构亦未受理其仲裁申请,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实为侵权责任纠纷,代X系与第三人尚X发生劳务用工关系,其工资、伙食等均由尚X提供或管理,与上海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关系,其应向尚X主张相应权利。

代X辩称,一审认定集装箱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正确。福建省高院的解答不适用本案。上海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尚X,代X受尚X雇佣,故上海某公司转包给尚X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关责任,且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需要进行前置的工伤认定。

尚X辩称,一审判决中“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指自然人并未明确,案涉工程是尚X向徐X承接,由代X施工,尚X不属于包工头,也无法对工人进行管理。代X属于点工性质,其在该工地从事活动受徐X而非尚X的指派,故本案不存在分包给尚X的情形。

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赔偿代X医疗费1500元(已扣除上海某公司支付部分)、护理费5912元(71934元÷365天×60天×50%)、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450元/天×21.75天/月×4个月)、交通住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7.50元(45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68元(7436.6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7436.67元/月×4个月),以上合计194642.86元;本案诉讼费及1900元鉴定费由上海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日,案外人徐X以上海某公司(乙方、供方)名义与案外人舟山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集装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舟山市XX某工程;总价137980元(含材料运输、安装、地板革、人工、人工路费、室内水电、13%税票)。上述工程由徐X实际施工,施工时间早于该合同签订日期。期间,尚X从徐X处承接了其中的集装箱拆装工作,并召集代X等人到案涉工地干活。2023年2月20日,代X在上述工地拆集装箱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2023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右足挫伤、右跟骨骨折、右肘桡侧副韧带撕裂及尺侧副韧带撕裂、右上肢屈肌总腱及伸肌总腱损伤等。2023年2月27日,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23年11月21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代X所受伤害为工伤标准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代X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徐X向尚X转账5000元,作为支付给代X自受伤当日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2023年4月25日,代X就案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浙岱山劳人仲不(2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代X是否有权向上海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海某公司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承揽案涉工程后,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代X在案涉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其所从事的虽为简单的集装箱拆装工作,但属于上海某公司承接项目的一部分,而从该项目涉及的内容看仍应为建工范畴,同时,本案亦不涉及工伤认定前置问题,故代X主张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上海某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海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金额认定如下:代超权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工标),其据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68元、护理费5912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上海某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代X主张按4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从事行业、工作类型、本地实际等情况,酌情确定按5600元/月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代X受伤、治疗康复等情况,酌情确定代X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综上,确认代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400元(56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00元(5600元/月×4个月);关于医疗费,代X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至于上海某公司垫付部分,代X已从诉请中扣除;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代X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50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系明确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代X合理部分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确认代X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41605元(取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代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41605元;二、驳回代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与案外人舟山某公司补签合同,承接舟山市XX某工程,代X受伤系在该工程的施工工地内作业时发生,各方均无异议。根据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代X是否有权向上海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若能得到支持,则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即其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认定。

上海某公司上诉主张代X所从事的集装箱拆装工作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无用工资质要求,不构成违法分包,在代X未获工伤认定情况下,其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代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向案外人舟山某公司承接工程,施工内容符合建设工程的一般事项,故该项目应属建设工程范畴,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代X通过尚X到工地从事集装箱拆装工作,承接单位应制定并落实拆除施工方案和各项安全措施,上海某公司承接的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构成违法分包,代X在该工程的施工工地内作业受伤,上海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对代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其责任。一审认定代X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上海某公司承担,妥当。

在具体金额上,代X主张按照450元/日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根据查明的事实,代X到该工地拆除集装箱当时约定450元/日,但其未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一审综合考量行业情形、当地实际等多种因素,酌情按照5600元/月的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代X、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X负担5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启忠,四川汉懿扬律所主任,执业年限20年以上,办案数千件,跨省办案合作团队:浙江舟山海山所副主任合伙人胡忠海(浙江省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四川汉懿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121094951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拆迁安置
四川汉懿扬律师事务所
15107201210949517 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