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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认识到病情严重,告知不到位且用药不当,二审判赔15万余元|吴律普法

作者:吴山律师时间:2022年10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7次举报


作者:吴律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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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死者王某某有母亲张某某、现年74岁共生育三个儿子,王某某与其妻杨某某生有一女王某,现年25岁2015年7月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死者王某某因喝酒后出现干呕,由其妻杨某某陪同到某卫生院游某医生处进行治疗,游某医生见王某某的病情比较严重,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王某某的妻子杨某某说:“去年都是你治好的,就让你治”。游某医生在对王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后,对患者进行输液,并进行了体测,患者在输液过程中出汗较多,游某医生为其打了一针退烧针。当日上午11点30分输完液后,王某某起身上厕所,从厕所出来走了几步就晕倒了,游某当即对其进行抢救。并联系了“120”急救中心,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到达后经检查,王某某已死亡。游某医生在当日下午1点左右补写了病人病历,该病历对王某某的病情初步诊断为:1、右侧腹部外伤后,2、酒精中毒?3、休克。该病历还显示游某医生在为王某某输液前对其进行了过敏筛查,显阴性。王某某死亡后,其家属将病历资料带走,在当日下午3时许,将病历交付给某镇政府封存。2015年7月8日,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学解剖,同年8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大叶性肺炎导致死亡。该鉴定意见同时说明对死者王某某急性乙醇中毒诊断明确,但血样乙醇浓度为114.4mg/100ml,未达到乙醇致死血液浓度。该意见书还载明:死者王某某右腕部桡侧见一疑似注射针眼……2015年7月10日,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进行了检测,作出司鉴[2015]X醇检字第0880号《血醇检验报告》结论为:王某某血样中见查出乙醇,浓度为114.4mg/100ml。

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死者王某某因饮酒后出现恶心、呕吐,到卫生院游某医生处输液治疗后死亡,经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王某某血样中见查出乙醇,浓度为114.4mg/100ml。经法医鉴定中心对其尸体进行尸检,证明其死亡原因是“大叶性肺炎导致死亡”。一审对该检测和尸检结论予以采信。王某某的死亡并不是因卫生院为其注射了头孢曲松钠,产生双硫仑样反应而导致。卫生院作为一级乡镇卫生院,其对外的门诊在对患者只能做到与其诊疗水平相当的检查治疗措施。从病历上看,医生游某在对患者进行头孢曲松钠注射前,对患者进行过皮试,显阴性后,医生才用该药物对其进行治疗。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其本身的疾病,而非该药物所致。王某某晕倒后,游某医生也尽到了抢救义务,并立刻联系了“120”急救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在诊治过程中无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卫生院有过错。因此,卫生院对王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医方在诊治王某某的过程中存在未认识到病情的严重程度,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用药配伍不当等过错,与被审查人王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20-30%。二审认为,医方在诊治王某某时存在一定过错,与王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某卫生院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20-30%,本院综合考虑卫生院在诊疗王某某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与王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王某某自身的病情等因素,确定卫生院应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28%的责任比例,改判赔共计:159430.60元。

法律分析


问:本案中某卫生院认为已尽到与自身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是否还应当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次,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卫生院作为基层医院,医疗水平、能力十分有限,一般其下属门诊部更是设备简陋,一般配备的检查设施只有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压舌板,如果已尽到与自身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当然诊疗行为无过错。但从卫生院的诊治过程来看,其未履行必要的检查、告知义务,在明知患者情况危急的情况下,未对症治疗,未充分详细告知患者病情,以利于患者做出选择,用药存在不当。医方诊疗水平、设备有限并非逃避责任的理由,在自身诊疗水平有限无法处理危重病情的情况下,医方需按相应的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并将病人转至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这是对病人知情权、选择权的保证,也是医方已尽到充分诊疗义务的体现,而卫生院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故此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本文系吴律普法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吴山律师,研究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医疗健康部负责人、企业合规事务部负责人、中国北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420********8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合规、刑事辩护、破产清算、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