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
原告持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称涉案款项为现金支付,被告辩称未收到出借款并称该笔借款实为赌债,由5万元高利贷两次更改借条演变而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李某多次对原告要钱行为提出异议,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还款。且原告诉称的借条形成过程、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借款发生过程不一致,原告庭后提交的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其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两份借条形成时间亦不相符。
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并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不应支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办理的关键是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据等借款凭证作为证据的一种,一般情况下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并非唯一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如有其他反证证明双方借贷合意不真实,即可排除借款凭证的证明力。原告需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除了借贷合意之外,还需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能成立,需提供例如转账记录,收到条等证据,否则借款人完全可以未收到借款进行抗辩,针对小额借款,法官尚可认为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但针对大额借款,法官必然产生合理怀疑,让其进一步举证证明已提供借款。本案中,原告以13万元借条起诉,无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出借资金,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李某多次对原告要钱行为提出异议,原告针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又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过合意并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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