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商”让“地推”收集的企业微信号是未注册或未使用的企业微信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笔者认为未注册或者未使用的企业微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但是未注册使用过的企业微信账户信息在授权登陆后仅能看到注册人的姓名与手机号码,在“号商”将收集的企业微信号交由上家登录后,上家为方便使用会立即修改的企业微信关联的手机号,因此对外展示的信息仅有姓名是真实的,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指的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活动信息。
在企业微信中,仅有一个真实姓名对外而言是无法识别公民的身份信息或者活动信息;对内而言,一个微信号可以注册五个企业,即使受害人在让他人注册后又反悔的,那他还是可以通过企业微信的客服联系将自己企业微信号找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未注册或者未使用的企业微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不起诉决定书》为例,经依法查实,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通过自己微信,在专门“供货”的微信群来获取各类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号,然后通过微信平台、QQ平台和淘宝店铺出售,累计出售微信公众号三百余个、累计出售微信账户一百余个,累计获利三万五千余元。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买卖微信号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些微信号是否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最终,检察机关对吴某不予起诉。
因此,“号商”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先判断其所出售的企业微信账号是否属于未注册或未使用实名认证的企业微信号,如果是未注册或未使用的企业微信号,则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号商”让“地推”收集企业微信注册信息时已经尽到了征求注册人同意的义务,对于“地推”采用不适当的收集方式不应当归责于“号商”,对于经过注册人同意或者自行注册的企业微信号的,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的“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条件。
注册登录企业微信都是需要实名认证的手机号或者微信号,因此需要“号商”把特定的企业授权登录二维码发给“地推”人员,让地推人员去寻找路人扫码登录企业微信。某些“地推”人员在此过程中为了能收集更多的企业微信号可能会采取一些不适当的方式,但是对于“号商”而言,企业微信授权登陆二维码是属于企业微信专属的二维码,在此二维码上会明确写明“请使用手机微信扫描二维码授权登陆以下应用”,并且在此句提示的下面有企业微信的二维码以及企业微信的名称,在路人扫描二维码时手机也会再次出现授权登陆的提醒。站在“号商”的角度上而言,其让“地推收集注册企业微信号时是完全经过了信息当事人的授权同意的,已经尽到了收集当事人企业信息自愿性的注意义务;其次,“号商”抢注企业微信号如果仅仅是为了帮助上家推广而从中获利,那么此时“号商”更不应当对于“地推”收集企业微信的不适当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
结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国家已经出台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禁止,但从未明确禁止信息权利人自行出售相关信息的行为。对于经注册人同意或者自行注册账号或提供的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条件,故此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实务中,不少法官、检察官也持上述观点,发表于《人民司法》的文章《出售微信账号的刑法规制》一文中,作者以其承办的案件作为切入口论证了出售微信账号这一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文中观点认为“经注册人同意或者自行注册微信账号或提供的,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号商”出售企业微信账号并不必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文系转载,仅供学习,如侵权,联系删。
4年
11次 (优于94.59%的律师)
9303分 (优于95.27%的律师)
一天内
13篇 (优于82.4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