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0年10月10日某时许,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某石材城时意外从车上掉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几日后转院至洛阳市正骨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20年10月30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0天。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姬某,挂靠在温县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A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在B保险公司购买有雇主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限额11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100元,每人误工费限额10000元,每人医疗费限额50000元,每人伤亡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误工费赔付标准每次事故每人100元/天,免赔三天,最高赔付10000元。
具体分析如下:
第二,关于医疗费免赔额度及数额。保险公司提交给运输公司的电子保单中在保险责任部分载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系包含于赔偿项目中的责任约定,并非减轻或者免除承保人责任的条款,应予认定,其所主张10%的免赔额度在保险单中无相关内容,不能成立。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不能成立。
关于伤残赔偿金赔付比例。保险公司《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关于"伤残比例赔付标准......十级5%"的内容,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符,也明显不公,应按该标准调整为10%的赔付限额,即500000×10%,为500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司乘人员雇主责任险约定了明确的赔付项目,而车上人员险并未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项目,故精神抚慰金应由车上人员险在限额内承担。
第三,损失分担问题。车上人员险与雇主责任险分属不同险种,车上人员险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基础为保险合同而非雇主承担的侵权责任,确定车上人员险赔偿数额时不应按照雇主所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比例。因此,本案保险理赔顺序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先由车上人员险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剩余损失按雇主应承担责任比例由雇主责任险履行赔偿义务,王某的损失仍未得到足额赔偿的,姬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王某损失253014.74元,应当先由A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53014.74元中的80%为42411.79元,不超过雇主责任险赔付项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责任限额,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的42311.79元,由B保险公司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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