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会会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6日 4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会,山东瑞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本才
上诉人常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及原审被告刘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上诉请求:
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初22233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常XX与赵XX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XX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12月27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14159号、(2018)鲁1302民初22233号判决。上述两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为: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原审刘本才向赵XX借款115000元、49200元,赵XX分别于3月3日、4日向常XX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的记录。常XX认为,这显然是赵XX就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行为,加重了赵XX的负担。同时常XX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赵XX转帐还款共计1515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向常XX转账支付人民币300200元,结合后来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即借款交付完成才能成立。原告主张借款中有5万元系现金交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本金3002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刘本才、常XX共同借款20万元,刘本才单独借款15万元,考虑到债权人将款项支付至常XX的银行账户,常XX对借款应知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0万元属于刘本才、常XX共同债务,借款100200元属于刘本才的个人债务。判决:一、被告刘本才、常XX返还原告赵XX借款20万元;二、被告刘本才返还原告赵XX借款100200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刘本才、常XX负担1871元,由被告刘本才负担935元,由原告赵XX负担46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9日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计转账465077元,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需要进一步落实。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双方当事人有二手车交易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审被告刘本才未到庭进行质证。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二张不同的15万元的借款条。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4159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本案诉争借款流水重复,属于有误,已经被原审法院进行了训诫,并且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向赵XX转帐还款共计151520元,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其他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