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X的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吴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张X、吴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和张X、吴X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与李X等人共同作为雇员,为张X、吴X的店铺从事装修工作,张X、吴X与各施工人员系雇佣关系,张X、吴X应作为雇主承担李X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与李X、周XX、方XX等人受雇于二被上诉人张X、吴X夫妻二人,从事鲁商金悦城沿街商铺盖记牛杂汤店铺的装修工作。
李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张X、吴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王X与张X夫妻系承揽关系,王X与李X系雇佣关系,一审已经查明,王X实际负责发放工资给李X,且有关设备、器具等均由王X提供。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5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X、吴X系夫妻,二人在临沂市兰山区经营一家盖记牛杂汤店。2020年7月份,张X、吴X欲对盖记牛杂汤店进行装修,遂联系王X,将店铺交由王X装修。王X又联系了原告李X、周XX、王XX去盖记牛杂汤店装修。王X与原告约定劳动报酬为日工资240元,装修期间原告等几位工人的餐费由王X支付。装修期间所需装修材料均由王X采购,王X统计采购物品及人工费、工人餐费后将账单发给张X、吴X,张X夫妻再将上述费用转账给王X。装修期间原告等人所使用的装修工具由王X提供。原告在该店铺工作10天,王X未支付原告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的案件性质如何认定;二是原告李X是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如何确定;三是原告李X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案件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
二是目的和依附关系不同。本案中王X以完成张X夫妻安排的装修工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三是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
本案中,从事装修的工具均由王X提供,张X夫妻只提供劳动场所。综上,王X与张X夫妻系承揽关系,王X与原告李X系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李X是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李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经常从事装修工作,应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其在履行工作任务时未尽到谨慎义务,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王X与原告李X系雇佣关系,王X作为原告李X的雇主,对原告李X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李X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X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X、吴X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李X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李X主张的医疗费26654元、伤残赔偿金355563.6元(846580元×4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720元,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吴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234246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9元,由被告王X负担2407元,由原告李X负担18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王X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张X、吴X将房屋装修交由上诉人,张X、吴X以上诉人交付劳动成果为支付报酬,上诉人负责装修设计、购买装修材料、提供劳动工具及劳务,并交付装修成果,张X、吴X不参与管理,也不支配劳务人员,张X、吴X与上诉人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李X经上诉人联系从事本案装修工作,在上诉人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上诉人以使用劳务为支付报酬。故,李X受雇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李X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李X系张X、吴X所雇佣,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惠佑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