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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关于委托交易关系的认定

发布者:邓代雪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邓某、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6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雪,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汗,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

邓某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21)黔03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2.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属程序违法。

本案原告徐某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邓某返还其土地流转费,属于维权路径错误,也属于错列被告、告错对象。

徐某以与邓某银行转帐记录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邓某能够提供案涉款项转至何某及尹某某帐户的证据,并向法庭提供了尹某某涉诈骗案的刑事判决书。

涉案相关证据均指向何某及尹某某,本案处理结果与该二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为避免遗漏当事人造成程序上错误,也为从实体上公正审理本案,邓某据此按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参与诉讼申请书》。

然而一审法院未依申请也未依职权启动追加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由定性错误。

一审判决将案件事实认定为邓某、黄某某谎称可以在贵阳市南明区流转土地,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邓某与徐某、黄某某均认识,何某是黄某某女友,何某与尹某某系亲戚关系,当从何某处得知尹某某能量巨大(拆迁办官员身份,实属虚假),众多人员都想通过何某及尹某某关系获得非法拆迁安置利益,于是部分人通过邓某帐户将购买土地的款项最终汇转给尹某某。

徐某为追逐利益投资10万参与从而进行转帐打款。邓某本人没有钱亦从父母处借款、从女朋友处刷信用卡同样投资了10万元。然而真相是尹某某为此骗取民众资金高达上千万元,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

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邓某将案涉款项按徐某的委托指令转出后,即完成了委托行为。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说理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谎称其能为原告流转土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认定邓某得利错误,事实证明邓某并未截留或挪用徐某款项,何来得利与返还;

四、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徐某的非法目的,侵害了上诉人利益,保护被上诉人不合法债务。

尹某某以拆迁工作办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以能够帮助攫取拆迁补偿利益为诱铒,而徐某系成年人应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其为追逐非法利益,投资涉案10万元参与购买户头,其目的动机都是非法的。

由此造成的损失若不能通过刑事程序退赔,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五、本案系刑事诈骗犯罪,应当不予受理或受理审查后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告知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六、刑事判决书中相关内容已经完整还原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司法能动职能,主动调查本案是否系尹某某诈骗案中的系列案件之一,却以邓某不能证明自己本人也为受害者之一为由判决邓某承担责任,属于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徐某不认识上诉人所称的尹某某、何某,徐某与该二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遗漏被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邓某、黄某某返还徐某人民币100,000.00元;2.依法判令邓某、黄某某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为人民币6,705.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邓某、黄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邓某、黄某某称其可以在贵阳市南明区流转土地,徐某向邓某的银行账户转了20,000.00元和80,000.00元。

徐某支付了款项后,被告未实际得到流转的土地。徐某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返还转款,但被告却以自己也为受害者而拒绝返还徐某向其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流转土地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然而被告并非系贵阳市南明区西瓜村的村民,慌称其能为徐某流转土地。徐某将款项转给被告后,实际亦未取得流转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故徐某请求被告返还款项,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诉请被告返还转款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实际,徐某诉请被告返还转款金额时,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诉请邓某、黄某某返还转款,按支付从转款记录看,徐某只向邓某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公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徐某诉称邓某、黄某某一同到场与约定关于土地流转的事,徐某未提供该款系邓某、黄某某共同收取的相关证据,故徐某诉请黄某某返还转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也是受害者,所得的款项已经转给何某、尹某某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向徐某返还款项后,另案向何某、尹某某等人主张。

另外,被告辩称案外人尹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看,该判决不能证明邓某、黄某某在土地流转中也为受害者的事实。

故被告辩称徐某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或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

一、由邓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徐某转款10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邓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邓某、黄某某称其可以在贵阳市南明区流转土地,徐某为流转土地向邓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0元。

徐某将款项转给邓某后,实际未取得流转土地,邓某应向徐某返还所收取的款项。

邓某上诉称其并未实际获得款项,而是受徐某委托将款项支付给何某、尹某某。

徐某并不认可和邓某之间系委托关系,亦不认可认识何某、尹某某。邓某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徐某委托将所收取的款项转付给何某、尹某某,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未追加何某、尹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邓某上诉所称案外人尹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涉及刑事诉讼的问题。

从邓某向法庭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看,该判决不能证明邓某在土地流转中也为受害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徐某系受尹某某所骗而向邓某支付的案涉款项,故邓某上诉所持本案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邓代雪律师,现执业于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硕士,2014年从事法律工作至今,取得银行从业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22
  • 擅长领域:离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