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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代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自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不清,没有查清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周XX在《应收账款(保质金)转让通知》中明确表示其是工程项目承包人,XXXX主张工程转包给了XX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应责令双方举证以便查明事实。XXXX作为发包人应当与周XX、XX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一审没有判决XXXX承担责任,违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向XXXX支付了保证金142571.57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XXXX返还给我,故判决错误。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向赵XX付款204XXXX2857.03元,不仅足额付清赵XX的工程款,而且还多付7386.43元。周XX与赵XX之间的个人往来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代被上诉人缴纳了保证金,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周XX与赵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的金额与我公司无关。
周XX在本案二审中未作答辩。
XXXX公司辩称:一审中查明的涉案工程转包分包关系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XX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因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其与赵XX之间的债务往来,因XX集团不是其双方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清楚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XXXX公司、周XX、XXXX公司向赵XX支付工程款XXX.94元;2.请求依法判决三XXXX公司、周XX、XXXX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XXX.94元为基数向赵XX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XXXX公司、周XX、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烟工业公司与XXXX(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遵义XX厂生产厂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名称:遵义XX厂生产厂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遵义市汇川区,工程内容: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集成、调试及消防验收工作、交工资料和维修手册的编写等。庭审中XXXX明确该工程发包给XX公司并签订合同,XX公司亦认可。后,XX公司与赵XX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XX公司(甲方)将“遵义XX厂生产厂区和茅草铺厂区、弯弓山库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建设项目,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全权交由赵XX(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名称:“遵义XX厂生产厂区和茅草铺厂区、弯弓山库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遵义市汇川区遵义XX厂区与库区内。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30日,赵XX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工程现已交付。赵XX系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另有一名股东赵XX。XX阳市XX与XX公司是关联经营实体,XX公司有些物资周转是通过XXX个体经营部转账。赵XX、周XX、XXXX公司、XXX个体经营部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和银行转账。周XX原系X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XX变更为高XX,但周XX仍是股东。2015年6月8日经赵XX与XX公司进行结算,XX公司出具了《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遵义XX厂生产厂区和茅草铺厂区、弯弓山库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安装,合同承包人赵XX,财务资金部审定结算金额一栏中应付工程款余款XXX.48元。审核会签栏意见均为同意,最后总经理审批同意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6月28日,XX公司分四次向赵XX支付了XXX.54元。2016年5月12日,周XX向赵XX出具《应收账款(保质金)转让通知》,周XX通知XX集团,内容为:“本人周XX系遵义XX厂生产区和茅草铺区、弯弓山库区安全设施建设项目承包人,我于2011年与XX公司合作,由XX公司中标了该项目并与XX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已竣工交付,XXXX公司应退还XX公司质保金XXX.52元,该质保金于2016年6月25日期满应予退还,且按XX我双方约定属于本人所有。因本人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赵XXXXX.94元(含质保金),现本人同意将上述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XXX.94元给赵XX,望XX公司接到本通知,且在收到该项目的质保金后,优先支付给赵XX,其余部分才支付我本人”。周XX在债权转让方一栏签名,赵XX在债权受让方一栏签名。XX公司主张在2015年6月8日结算前,有7笔钱因会计疏漏没有计入结算金额:1.赵XX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收据,收到XX阳市XX300000.00元遵义烟厂项目工程款,XX公司记账凭证显示赵XX个人借款;2.2011年12月11日,周XX签字同意,拨付遵义XX厂技改项目消防工程办理保险需付保险费21730.00元,支票收款人为平安保险公司,赵XX没有签名;3.赵XX委托XX公司代付电缆款131000.00元,请代为借支,请直接支付给安徽XX公司,电子转账凭证的付款人是XX阳市XX;4.赵XX向XX公司出具借据,借到项目人工费400000.00元,电子转账凭证的付款人是XX阳市XX;5.赵XX于2012年8月9日向XX阳市XX机电部借到遵义XX厂消防工程人工费180000.00元,电子转账凭证的收款人是赵XX;6.赵XX于2012年8月29日向XX阳市XX出具借条借款500000.00元用于遵义XX厂消防项目材料款,同时又要求该款转入赵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XX公司,该款电子转账完毕;7.赵XX于2012年12月28日向XX阳市南明区XX机电个体经营部借款50000.00元,要求直接支付给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该款电子转账完毕。赵XX承认收到上述7笔款项,陈述其与周XX有其他工程及业务,双方经常用XX阳市XX、XXXX公司转账。赵XX提供下列证据:1.周XX于2011年9月9日向赵XX出具借条,借款300000.00元,并要求打入朱XX账户,赵XX已转账完毕,后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已还。2.赵XX于2011年9月26日向XXX个体经营部支付合同保证金792000.00元,支付廉改保证金79200.00元。XXXX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XX阳市南明区XX机电个体经营部支付补充协议保证金57770.00元。3.2011年10月8日支付XXXX集团保证金142571.57元。XX公司认为赵XX所举证据与一审案件无关。赵XX陈述,受周XX指示,于2011年10月8日直接向XXXX支付保证金142571.57元,在2015年6月8日结算时,周XX不同意退还该质保金,为了急于结账,对2015年6月8日的对账结果XXX.48元予以确认。但款项还有XXX.94元未付,就找到周XX要求加上保证金142571.57元一起支付,周XX同意后才写了那张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通知。由于XXX.93元加上保证金142571.71元,应当是XXX.50元,但转让通知的金额是XXX.94元,赵XX解释是周XX计算的,自己没有认真核对就在转让通知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案件中赵XX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款进行支付。
赵XX要求周XX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周XX是实际承包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该理由。赵XX如果信赖周XX的个人信誉,就应当与周XX个人签订合同或者要求其提供担保。在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无权随意要求他人承担合同责任。赵XX要求XX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指出“对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能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XXXX并非发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劳务分包工程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更没有证据证明XX集团尚欠XX公司工程款,对XX公司要求XX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XX与XX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结账时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XXX.48元,XX公司主张有7笔账未记入该结算单,由于赵XX、周XX另有业务往来,赵XX经常通过XXXX公司转账,周XX及XX公司经常通过XX阳市XX转账。上述7笔款项中的6笔的付款人均是XX阳市XX,收款人是赵XX、赵XX及XXXX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款项均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且XX公司的行为前后矛盾,一方面将XX阳市南明区XX机电个体经营部转账给XXXX公司的款项作为涉案工程款,但当赵XX提出反驳,并举证其另外转账给XX阳市南明区XX机电个体经营部时,XX公司又称与本案无关而不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本案应当确认2015年6月8日结算单的效力,XX公司欠付工程款XXX.48元,后XX公司分4次共支付了XXX.54元,还应当支付XXX.94元。
赵XX主张按2016年5月12日周XX签署的应收款项转让通知,确定涉案工程款为XXX.94元。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周XX个人名义出具,并非以XX公司的名义出具,不具有赵XX与XX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性质。周XX与赵XX另有业务往来,不能排除该债权转让金额包含周XX在其他业务中差欠赵XX款项的可能性。赵XX本人对债权转让通知转让款项的陈述是工程款于2015年6月8日结算时,对赵XX付给XX集团的保证金142571.57元不予退还,因急于结账就同意了结算金额211XXXX7478.70元,后XX公司分四次支付了721233.54元,还差XXX.94元,再次找周XX时,周XX又同意退还保证金,才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依赵XX陈述,结算单签署后尚欠XXX.94元,加上退XX集团保证金142571.57元,总计金额应为XXX.50元,而非债权转让通知上的XXX.94元。当本院询问差异原因时,赵XX解释是周XX计算的,自己没有认真核对就签了字。赵XX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其解释也难以令人信服。债权转让通知不应当具有与XX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效力。
赵XX要求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75%,应按此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赵XX滥列被告,不当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XX支付工程款XXX.9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驳回赵XX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100.00元,由赵XX承担15100.00元,由XXXX公司承担6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XX公司补充提交了借条和电子转账凭证、赵XX认可签字的资金支付报告,证明目的:2010年12月31日,XX公司通过关联实体XX物资机电个体经营户向赵XX支付工程款XXX元,该笔款项打入了赵XX账户,赵XX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收到遵义烟厂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影响双方结算凭据的效力。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X提出对“遵义XX厂生产厂区和茅草铺厂区、弯弓山库区安全实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XX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XXXX公司,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结算,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证。赵XX与XX公司也有结算凭据,故赵XX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既无必要,也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债务主体的认定问题;2、关于XX公司与赵XX之间债务金额的认定问题;3、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1、关于债务主体的认定问题。
债权转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本案中烟工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XX,XXXX将工程转包给XX公司。XX公司与赵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最终实际施工人为赵XX。赵XX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5月12日周XX与赵XX签署的《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通知》。诉讼请求是要求周XX、XX公司和XXXX共同向其支付《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通知》上载明的XXX.94元债务。
首先,赵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赵XX与XXXX没有签订合同,XX公司与XXXX签订了合同。因此,赵XX只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赵XX与XXXX没有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举出XX公司与XXXX之间结算的证据,且XX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不是本案裁决的内容。
再次,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周XX个人名义出具,并非以XX公司的名义出具,不具有赵XX与XX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性质。因此,不能根据《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通知》判决XXXX承担责任。仅凭周XX与赵XX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据,不能排除该债权转让金额包含周XX在其他业务中差欠赵XX款项的可能性。
最后,2015年11月20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周XX变更为高XX。2016年5月12日周XX与赵XX签订《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通知》时,周XX已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XX公司委托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且XX公司没有与XXXX结算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XX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因周XX与赵XX签署的《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通知》而成为债务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XXXX和周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债务主体。赵XX主张“XXXX作为发包人应当与周XX、XX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XX公司与赵XX之间债务金额的认定问题。
XX公司与赵XX之间债务金额应以双方签署的结算依据为准。2015年6月8日赵XX认可签字的结算依据及审批表结算金额为211XXXX7478.70元。扣除应扣费用、借款、已付金额、并加资料保证金后,XX公司欠付金额为XXX.48元。XX公司主张已向赵XX付款204XXXX2857.03元,不仅足额付清赵XX的工程款,而且还多付7386.43元。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中既有双方结算之前的依据,也有结算之后的依据,且结算之后XX公司分4次共支付了XXX.54元,故还欠XXX.94元未付。XX公司称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结算后付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下发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指出:“对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能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XXXX并非发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劳务分包工程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XXXX与XX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XXXX欠付XX公司工程款。因此,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赵XX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X和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赵XX承担16100元、XXXX公司负担16100元。
邓代雪律师,现执业于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硕士,2014年从事法律工作至今,取得银行从业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22
  • 擅长领域:离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