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代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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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侯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代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34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侯XX及原审第三人水城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827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两处瑕疵:一是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余支付的租金29万元”,而非390000元。二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侯XX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其从第三人处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并接收房屋的2018年1月31日止共计99天,并按390000元/年÷12个月÷30天×99天=107250元予以计算。因此客观的数据应当是:290000元-107250元=182750元,而非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390000元-107250元=282750元。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汇给第三人贵州省XX支店100000元,该笔款项并没有打到上诉人的账上,所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只是XXX元,并没有诉求第三人收到的100000元让上诉人返还的问题。再加上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日起就实际租赁和管理使用案涉门面,特别是一审中第三人未出庭,被上诉人汇给第三人的100000元是否冲抵2018年度的租金不得而知。因此一审判决将第三人收到的10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是欠妥的。
被上诉人侯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水城县XX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余支付的租金2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7000元(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侯XX于2010年起向被告朱X租赁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XXXX(老人头店铺)门面,房屋租赁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后又于2015年3月13日就房屋继续租赁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两年,租金为每年39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承租方交付下一年房租需提前30天交付。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3日的《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侯XX依约向被告朱X支付了相应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2016年9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朱X指示向贵州省XX转款100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杨XX向被告转款290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侯XX通过竞标方式向贵州省XX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双方并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原告侯XX并于同日出具《收房确认书》。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多收取房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另查明,贵州省XX于2018年11月12日更名为第三人水城县XX公司。被告朱X向原告侯XX出租的案涉房屋系被告朱X向贵州省XX租赁所得,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贵州省XX向被告朱X送达通知,限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搬离案涉房屋,并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该一个月的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X依据与第三人水城县XX公司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将案涉门面出租给原告侯XX使用,原告侯XX与被告朱X形成书面的房屋租赁关系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10月23日止,在租赁期限内原告侯XX均依约向被告朱X支付了相应的房屋租金,并向被告提前预交的2017年10月23日之后一年的房租390000元。对被告朱X辩称的有100000元为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确认。对原告侯XX诉请要求被告朱X返还其预交的房屋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具体返还金额的认定,因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侯XX从第三人处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并接收房屋的2018年1月31日止期间共计99天,在原被告并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确认该期间由其在继续管理使用且上述期间系被告朱X继续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管理权的时间范围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侯XX理应向被告支付实际使用该期间内的房屋租金,参照双方之前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按390000元/年÷12个月÷30天×99天=107250元予以计算,在原告预交的房屋租金390000元中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剩余282750元应由被告朱X返还给原告侯XX。
对原告侯XX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对被告朱X辩称对原告逾期付款行为应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上述99天的房屋使用期间双方并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且原告侯XX已实际提前预交了包含该使用时间在内的一年的房屋租金,并无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朱X辩称返还原告的款项应用于冲抵原告向其租赁的另一门面和二楼住房所欠租金,因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系另一租赁关系处理范围,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第三人水城县XX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朱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XX租金282750元;如被告朱X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8元,由原告侯XX负担257元,被告朱X负担2771元。(原告侯XX已预交,被告朱X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原告侯XX)。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X应返还被上诉人侯XX多少租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杨XX于2017年6月20日向其转账交付290000元租金的事实未提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汇给第三人贵州省XX支店100000元,该笔款项并没有打到上诉人的账上,所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只是290000元,并没有诉求第三人收到的100000元让上诉人返还的问题。再加上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日起就实际租赁和管理使用案涉门面,特别是一审中第三人未出庭,被上诉人汇给第三人的100000元是否冲抵2018年度的租金不得而知,因此一审判决将第三人收到的10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是欠妥的。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审判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2016年9月27日根据你的安排,向第三人支付了10万元,该10万元包含在你与原告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的租金范围内没?被告:是我安排原告打钱的,但是不属于租金范围,是原告自愿多付给我的钱。”“审判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且你方未提出异议的相应汇款凭证来看,在原告已经于2016年分别于3月10日及6月20日向你进行汇款,已经实际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6年9月27日根据你的安排向第三人汇款10万元、2017年6月20日向你汇款29万元,以上39万元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款?被告:该10万元属于定金,私底下我和原告商量过,他不要该10万元,由我自己去找XX物业退。剩余29万元应该扣除100天的租金”。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该100000元事实的上述陈述来看,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7日转账给贵州省XX支店的100000元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交付,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该100000元为租金,而上诉人抗辩该100000元是定金、是被上诉人自愿多付的钱、被上诉人不要该100000元、由上诉人自己去找XX物业退,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放弃该100000元款项的事实除了其口头陈述外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该款项究竟是租金还是定金的问题,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90000元(290000元+100000元)符合《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度租金及付款方式,应当认定为租金。退一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现已终止,无论该100000元是租金还是定金,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退还该100000元款项。同时,该100000元系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交付,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故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支付的390000元抵扣应付租金107250元后计算上诉人返还的款项金额为282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只应返还租金18275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邓代雪律师,现执业于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硕士,2014年从事法律工作至今,取得银行从业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22
  • 擅长领域:离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
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
1520120********22 离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