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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滑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靳晓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
被告滑县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中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黄XX,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第三人黄XX,男,汉族,1990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冯XX不服被告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XX、黄XX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滑县民政局的负责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靳XX,第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XX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15年8月20日在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黄XX交了黄XX的户口薄以及姓名为黄XX的身份证,又在相关申请文件上冒充黄XX签字捺印,登记使用的照片是黄XX与原告的合影,整个登记过程中,黄XX均未到场办理任何手续。被告在未核实清楚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为原告和身份信息为黄XX但实为黄XX的男方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J410526—2015—010948号结婚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民政局于2015年8月20日所作的结婚证字号为J410526—2015—010948号的结婚登记。
原告冯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XX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黄XX身份证复印件,黄XX户口簿复印件;2.黄XX、冯XX结婚证复印件;3.黄XX、冯XX婚姻关系证明;4.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12877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滑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现婚姻登记的相对方非实际结婚对象,但原告对结婚事实并不否认,对当时一起领取结婚证的人并未存有异议,只是对男方提交的身份资料有异议。登记结婚时身份资料由双方一起提交,且当场领取结婚证,原告当时并未立即提出异议,这都是对登记信息的一种认可。既然双方都认可信息,且该份登记信息确有其人,在原告与第三人黄XX的配合下,被告无法判断文件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在该婚姻登记过程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愿意配合每位公民获得美满生活。据被告了解,因原告当时的错误的引用信息,导致对该段不满的婚姻无法正常的行使离婚的权利,现启用行政诉讼权利让被告撤销一份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瑕疵的婚姻登记,若本次错误的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在生活上造成了困扰,被告愿意为每位公民的美好生活提供帮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冯XX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黄XX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冯XX、黄XX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冯XX、黄XX婚姻登记信息。
第三人黄XX辩称,不应该撤销登记信息为冯XX、黄XX的结婚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黄康威出生证明;2.户主为黄XX的户口簿;3.户主为黄XX的新农合医疗证;4.黄XX、冯XX结婚证2份。
第三人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XX对被告滑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3份证据和第4份证据中黄XX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可以直观的看出其中有一份签字不是黄XX本人所写,实际上两份签字均不是黄XX本人所签,可以证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存在瑕疵。第三人黄XX对被告滑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3份证据上是我签的,第4份证据上不是我签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滑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和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被告滑县民政局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过程和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冯XX提交的第1、3、4份证据,第三人黄XX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冯XX提交的第2份证据,第三人黄XX提交的第4份证据,均系被诉结婚证书,本院依法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XX与第三人黄XX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黄XX持第三人黄XX的身份证明,冒用黄XX的身份与原告冯XX登记结婚,并领取了字号为J410526—2015—010948号的结婚证。领证后,原告冯XX与第三人黄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有一子黄康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滑县民政局具有办理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当时显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依据该款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冯XX和第三人黄XX在办理结婚登记当天,即已领取了结婚证,且原告冯XX在诉状中及庭审时均明确认可其当时即已知道第三人黄XX使用的是其弟黄XX的身份证明。因此,原告冯XX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当时即2015年8月20日即已经明确知道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从当时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20年3月20日,期间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前述规定的一年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冯XX在诉讼过程中既未向本院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主张,更未向本院提出过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因此,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回原告冯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靳晓翰律师,现滑县专职律师,担任多家政府、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有着自己独特的办案方式,善于在诉前解决当事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