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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靳晓翰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10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尚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为要求按月息2分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承认该笔借款,但担保人李某已以车辆抵债的方式代被告偿还;2.原告宋某提交的借条中本有相关抵债证明,被原告撕掉,现借条残缺不全,故该笔借款被告不再偿还原告,只能还给李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互相认识。被告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寻求借款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到2014年10月1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王某,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8年底还款1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借款时间为2012年或2013年,具体时间无法明确,本案借据为重新出具,原始借据中案外人李某为担保人,现原始借据已销毁,重新出具案涉借据时李某不再担保;2.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3.李某以车辆抵债一事与本案无关;被告则陈述称:1.案涉借据为原始借据,李某为担保人,2017年底,李某以车辆抵债的方式代被告偿还案涉借款,并定有协议;2.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对以上陈述,原、被告互不认可,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宋某诉请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应予承担下余借款49900元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约定了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其利息可按6%的年利率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被告王某辩称李某已以车辆抵债的方式代被告偿还借款,借条中本有相关抵债证明,被原告撕掉,现借条残缺不全,故该笔借款被告不再偿还原告,只能还给李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4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6%的年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靳晓翰律师,现滑县专职律师,担任多家政府、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有着自己独特的办案方式,善于在诉前解决当事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