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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XX与杨XX、吕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靳晓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索XX,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被告:吕XX,男,199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索XX诉被告杨XX、吕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杨X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协商共同出资加盟小美医生与宝宝王国进口孕婴店,并以该品牌开店营业。后三人共同出资3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在注册营业执照时由被告担任法人,但即将开业时被告不想再和原告继续合伙开店,原告同意协商解散事宜,被告拒不配合更改法人代表,且不退还原告出资,导致协商不成。
被告杨XX、吕XX辩称,是吕XX、原告和文X三人合伙经营孕婴店和XXX,三人每人出资100000元。合伙后,小店(XXX)年前试营业了,现在一直营业,大店(孕婴店)年前仅是作了宣传,一直没有营业。我们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我们也不愿意接手店面生意,我们可以接手小店。我们是合伙,没有清算,也不应该退还原告200000元,对文X转让给原告合伙股份的事情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吕XX、文X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销售孕婴用品的商店,三人每人各出资100000元。后三人进行投资并租赁了房屋、装修及进货等。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20年2月14日,三人投资的300000元和营业收入共计剩余20196.54元,及截止2020年3月5日300000元的投资剩余9146.59元。后原告与被告出现矛盾,原告将店面生意交给被告经营。但交付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店面的未销售货物进行清点,且原、被告都有店铺钥匙。被告认可2020年5月1日开始经营小店。现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生意未进行清算。另查明,合伙人文X于2020年5月4日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账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吕XX、文X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销售孕婴用品的商店,文X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合伙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吕XX发生了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吕XX亦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吕XX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但原告与被告吕XX未进行清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吕XX均未能提供完整的合伙账簿且原告与被告吕XX亦未能提供原告将经营店面生意交被告经营时的店内货物数量和价值及现店内剩余货物数量及价值,故原告与被告吕XX双方可自行清算,清算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XX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吕XX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索XX负担1075元、被告吕XX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靳晓翰律师,现滑县专职律师,担任多家政府、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有着自己独特的办案方式,善于在诉前解决当事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