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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靳晓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靳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杨XX,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杨XX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杨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并有李XX在场证明。后被告杨XX还款5000元,下欠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为要求按24%的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杨XX均互相认识。2016年9月10日,被告杨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寻求借款现金68000元,由被告杨XX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XX现金(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杨XX,连带人:杨XX,证明人:16年9月10号,李XX。”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间。原告认可曾还款5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赵XX诉请被告杨XX偿还借款63000元,有原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XX支付利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可按6%的年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杨XX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XX在借据中以“连带人”的名义签名按印,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杨XX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杨XX应以剩余借款63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XX、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6%的年利率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杨XX对上述借款6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
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靳晓翰律师,现滑县专职律师,担任多家政府、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有着自己独特的办案方式,善于在诉前解决当事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