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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刑辩律师毕迎桢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3日 8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偿还原告石均红借款本金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以倒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借款合意达成后,被告说他急需用钱,让原告尽快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到他手中,因为被告在武都区,为了便利,所以双方约定交付借款本金的的地点位××区,双方赶到小石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归还过分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承诺,其在2020年3月份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在2020年年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以东江镇泰山庙房产产权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3月份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之后不论原告如何催要,被告皆以宽限几天为由予以搪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2020年3月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依然构成违约,现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未答辩。

原告石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玉皇乡大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石某和石某属于同一个人的事实;二、借条原件三份(2017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12月4日),预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的事实;三、视频资料一份,预证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虽是他人代书,但被告在借条上按捺了指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在玉皇乡小石村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分3次在2019年年底前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后于2020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第三次欠条2017年12月27日欠石均红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止2019年12月4日本息没还双方争吵后本人贾银平承诺在2020年3月份还40000元本,剩余本息在2020年底还清,利息2分。在些期间我以东江镇泰山庙房产产权作抵押,房产抵押期间不给别人做任何抵押,不买卖直到欠款还清所有权归本人。欠款人:贾某、姚某2019年12月4日”。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庭审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余80000元未归还,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9年12月4日更换借条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贾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谈红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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