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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郭XX与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卢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刑辩律师毕迎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系患者厚XX(已去世)三子。
原告:郭XX,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城关镇西XX,系患者厚XX(已去世)四子。
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甘肃康县城关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甘肃XX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53岁,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脑系科主任(2018年元月外聘),主任医师职称。
原告郭XX、郭XX诉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卢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甘122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甘12民终2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康县人民法院重审。依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郭XX,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毕XX,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郭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329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下午4点多,患者厚XX在女儿郭XX陪同下,自主步行去县医院做核磁共振体检,检查结果显示患者右基底节区有少量陈旧性出血,出血量约10ML,出血时间已有七八天(有核磁共振片为证),院方建议住院治疗,女儿郭XX与患者孙子郭XX一同前往医院脑系科卢XX大夫处进行咨询。卢XX看过片子后当即决定要行穿刺引流手术,患者女儿再三询问80多岁的老人不做手术能行吧?可否保守治疗?但卢XX认为非手术不可,在患者其他子女未到场情况下,让患者孙子郭XX签字推入手术室进行手术。手术前既未详细询问患者病史亦未做术前全面检查,仅有的几项血液化验未等化验结果出来就急于手术,至今化验报告单仍在家属手中(病例档案中的化验报告,系过后补充打印另外不同的人签字)。第一次手术后CT片显示很成功,病人也很清醒,本应将患者推入病房,但在未告知患者家属任何信息的情况下再次将患者推入手术室,约半小时后,手术室护士端出来半小盆新鲜血液让家属看。患者女儿问:第一次CT片显示已做干净了,咋又出这么多血?护士说患者血压突然升高了,并说是另一地方又出血了(事后卢XX说是同一出血点)。之后又将患者推进CT室检查,发现患者颅内大量出血人事不醒,此时反而将患者直接推进病房。患者三子郭XX去卢XX办公室质询:病人颅内再次大量出血咋不治了?卢XX当时说:第二次进手术室进行术后冲洗时,病人血压不稳突然升高造成二次出血,现最好的办法是做开颅手术。家属考虑到病人年龄和身体状况拒绝开颅手术,要求想尽一切办法救人。后卢XX提出另置一个引流管再次手术进行补救,无耐之下催促其再次进行手术。术后问其是否再做CT检查时,卢XX回答不需要。病人连续三次手术已是深度昏迷生命垂危,本应送往重症室继续救治,但却被推入普通病房观察治疗。5月9日凌晨2时许,值班大夫巩X给患者家属一份《再次病情知情同意书》,因对手术过程的叙述隐瞒第二次手术,家属拒签。当天中午时分,病人病情突然恶化才转入重症室。几次病情通报均是卢XX说的轻,重症室的大夫说的重。家属认为卢XX在有意隐瞒病情,无耐之下于5月10日下午3时找到院领导,强烈要求院方尽一切努力抢救病人。当天下午7时许,院方请来汉中3201医院二名专家会诊,结果病人已无法救治。在当晚9时许会诊结果通报时,从二名专家谈话中仍能听出卢XX在向专家汇报病人情况时,只谈到第一次和第三次手术。当家属问及第二次手术时,卢XX又说是第一次手术发现引流管放置位置不正,第二次进手术室是去纠正管位致二次出血。5月13日下午5时27分病人死亡。对此原告认为医院方有如下问题:一、院方明显违反诊疗规范。患者并非危重病人不应急于手术治疗,术前未详细了解患者病史,未做术前全面检查化验,也没有等仅有的几项化验结果出来就冒然手术。更何况病人颅内出血位置在右侧基底节区,出血量少(约10ML),临床症状轻,年老体弱均不符合手术指症。(手术指症:基底节区出血≥30ML);二、患者已是84岁高龄、十几年高血压病史、血管脆弱各脏器衰弱,普通人都知道不宜手术更何况是专家大夫,我们认为应首选保守治疗;三、根据诊疗规范要求,任何手术都需要进行手术风险评估,要有可供家属选择的诊疗方案。手术前需经家属签字同意,且首选直系亲属。本次手术未等患者子女到场后协商决定,而是在患者女儿在场的情况下匆忙让患者的孙子签字;四、在第一次手术较好的情况下,第二次手术事前没有告知家属任何情况擅自手术,病人出事恰恰是第二次手术。被告事后一再掩盖第二次手术的真实情况,先是三种不同的说法(1、病人血压不稳突然升高致再次出血;2、术后进行冲洗时,病人原先的血痂脱落再次出血;3、第一次手术后发现管位不正,二次纠正管位时致二次出血。)而后医院补充病例档案时又出现第四种说法,即第二次手术时又插入一根引流管。在医调委介入时又出现第五种说法,即第二次手术的引流管是为了给患者家属省钱,将第一次的引流管抽出后经消毒再次插入;五、第一次手术后CT复查情况较好,病人被直接推入手术室,而第二次手术后CT复查发现大量出血后病人却被推入普通病房,此时病人已生命垂危,却没有送入重症室抢救;六、《再次病情知情同意书》刻意隐瞒第二次手术。在家属拒签后病例档案材料封存时不翼而飞;七、三次手术后卢XX刻意隐瞒患者病情,CT片显示病人在第二次手术后,脑疝己经形成,但卢XX说是在9号中午后形成,在病人转入重症室后,多次病情通报也一直是避重就轻,与重症室的大夫通报截然不同,直到3201医院专家会诊后才统一了口径。八、隐匿手术病例材料、病例档案严重造假,被拒签的《再次病情知情同意书》不在封存的病历材料里,补录的病例档案中三次手术的叙述与事实也严重不符,尤其是第二次手术。病人先期明明是颅内陈旧性少量出血,去医院体检后直接去找卢XX咨询,在病例中却记成:患者自觉病情加重,急到急诊科就诊后转入脑系科手术。病人患高血压十几年,规律服用药物治疗,血压控制理想而病例中却说成X间断服用药物治疗(用药不详),血压控制不理想,其它病史一概不知”。患者去医院体检时非常清醒,自主行走500多米去医院,病例中说成X四支无力,可在家属搀扶下行走,言语含糊不清,呼之反应迟钝,且呈进行性加重”。更可气的是一个女老X在检查时竟然出现“提睾反射存在”。综上,主治大夫卢XX具有严重职务过失,造成后果严重医院对此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次诊疗手术被告方明显违反诊疗规范,事后又隐瞒事实、病例造假试图推卸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药费:31971.66元:2、误工费:5天×8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80=400元:4、营养费:5天×80=400元;5、护理费:2人×5×200=2000元;6、丧葬费:65726(2017年人均工资)÷2=32863元;家属为办理丧事的实际交通费:6089元:误工费:2人×10天×300=6000元;7、死亡补偿金:27763.4(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138817元;8、精神抚慰金:20659.4(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23956.4元。以上共计:343297.06元。重审中原告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核磁共振片2张,2.一次和二次此术后CT片2张;第二组、1.卢XX亲笔书写的病情情况1张,2.被拒签的《再次病情知情通知书》1份,3.医院答复1份;第三组、1.住院证1份,2.诊断证明1份,3.术前化验报告单4张,4.视频资料;第四组、医疗花费清单2张;第五组、法院提取的当时封存的病历档案材料共33页;第六组、1.入院记录,2.首次病程记录,3.手术记录单,4.授权委托书,5.书面病危、重通知书、病情知情同意书,6.锥颅管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谈话要点,7.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8.心电图,9.检验报告单,10.体温单,11.护理记录单,12.告病员书,13.护理评估单,14.健康教育实施单。
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现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其一、答辩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患者病情及诊断在我方提交的病历材料中有详细记载,入院后充分评估病情,考虑到患者血肿自然吸收病程较长,若采取保守治疗,等待血肿自然吸收,可能遗留较严重的出血后遗症比如偏瘫加重、语言障碍、饮食困难以及独立生活能力下降等,以及影响心脏功能、肝肾功损害加重等风险升高,鉴于上述特点,建议患者行血肿引流术以缩短病程,减少并发症发生的风险;促进患者恢复,减少后遗症。但行锥颅置管血肿引流术存在术中、术后均可能发生会各种风险其中就有导致死亡及并发症等可能,考虑患者年龄大,手术风险大。答辩人将上述情况详细告知患者家属,家属一致同意手术治疗,答辩人完善术前准备后于2018年5月8日18时左右急诊局麻下行锥颅置管血肿冲洗引流术。(二)符合诊疗规范及常规。根据中华医学会制定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神经外科分册规定,“壳核出血经内科治疗无效,病情加重,应争取脑组织未遭受不可逆损害之前清除血肿”“脑出血病人多有长期高血压动脉硬化,易发生出血”。根据吴XX、刘XX编著《临床神经外科学》第530页有关高血压脑出血表述“手术适应症:手术治疗的目的主要是清除血肿,降低颅内压,解除或防止脑疝的发生和发展,改善脑组织血液循环,促进受压迫脑组织的功能恢复,幕上出血量超过30m1,占位效应明显,患侧脑室明显受压,中线结构移位”就应该手术,因为出血后,血肿降解产生五羟色胺等炎性因子会对大脑造成继发性损害,因此,为了尽快清除血肿,避免对大脑造成损害,可以行手术治疗,经过术前检查及医生评估,该患者没有手术禁忌症,有手术适应症,考虑到患者年龄大,开颅手术损伤大恢复慢并发症多,为了减轻手术创伤损害,降低风险,经过给家属充分告知后家属选择了损伤最小的锥颅置管血肿冲洗引流术,《临床神经外科学》第531页此手术方法“优点就是损伤小,缺点就是清除血肿不彻底,不能止血,易出血”。第一次手术后,复查头颅CT发现引流管周围血肿已经引流完,引流管在血肿边缘,遂向患者家属口头解释手术情况,为取得最佳引流效果拟再次调整引流管。经家属同意后,拔出原引流管调整位置后再次置入,冲洗发现引流管流出混有暗红色血凝块液,之后变为鲜红色并抽出鲜红色血液40ml,估计可能在原部位继发出血,因为高血压脑出血系大脑中动脉分支豆纹动脉破裂出血,血肿压迫及血凝块致使出血停止,手术后压力解除及堵塞破裂血管的血凝块脱落易继发再次出血,因此怀疑再次出血,再次复查头颅CT见右侧基底节区及右侧颞、顶叶再发大量新鲜出血,观片见中线明显移位,右侧脑室受压,向患者家属再次交待病情告知术中继发出血,建议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脑内血肿清除术,家属考虑患者高龄,手术及麻醉风险较大,拒绝开颅手术。遂经家属同意后再次置入一硅胶颅腔引流管做对冲引流充分引流脑内血肿以便缓解颅内压、挽救生命。众所周知,任何手术都是有风险,比如再出血等有些并发症或合并症是难以防范和避免的。其二、答辩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一)原告提出手术时家属签字要首选直系亲属,答辩人未等患者子女到场后协商决定而让患者孙子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答辩人认为医方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原告母亲厚XX来医院时由其女儿陪同的,后其女婿及孙子也到医院,手术前院方在向患者女儿及孙子详细交待了病情,告知手术风险,当时是经过患者女儿和孙子一致同意后才由患者孙子签署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患者的女儿和孙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系患者的近亲属,而且其孙子郭XX也是医生,对手术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等更清楚,在知晓病情以及手术风险后由郭XX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并无不妥,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诉称在第一次手术较好的情况下,第二次手术时没有告知家属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需要手术,因为时间紧迫口头告知家属并取得其同意手术,在经家属同意后行第二次手术后,发现大量出血,病情危急需要立即进行手术治疗,家属拒绝开颅手术,并拒绝签署开颅知情同意书及补签前述紧急情况下再次置管的知情同意书。遂经家属同意后再次置入一硅胶颅腔引流管做对冲引流充分引流脑内血肿以便缓解颅内压,此次冲洗抽出约70ml鲜红色血液及血凝块,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至流出液清亮,生命体征平稳,送入病房。至2018年5月9日8时20分左右全科科内大查房时,患者仍深昏迷,但生命体征基本平稳,其后由于患者年龄大器官功能差,终因呼吸循环衰竭去世,答辩人深感遗憾。综上,答辩人认为,在原告母亲入院以来,院方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积极为患者进行必要的手术治疗,院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在治疗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及法律法规,虽然患者因术后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但答辩人是没有过错的,病情发展系长期高血压致使脑动脉血管粥样硬化造成,属于手术并发症。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厚XX病历;第二组: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明细清单;第三组:专著摘要。
被告卢XX辩称:1.原告所称“院方明显违反诊疗规范”不属实,患者入院时头颅核磁共振诊断“脑出血”是明确的;高龄患者不论患有何种疾病都属于危重人群;血肿对脑组织占位明显有手术指征。2.手术有利于病情尽快恢复、减少残疾。3.手术前反复向病人家属即郭XX(病人孙子、康县人民医院医生)及其父亲、姑姑交代病情。4.第二次置管原因是:第一次置管后抽吸血液与影像资料提供的量不符,复查CT发现第一次置管位置不满意,故而在第一次原锥孔扩大后重新置入引流管,这两次置管属于一次手术过程;第二次置入引流管,抽吸血肿时发现大量新鲜血液,再次复查CT,脑内原位再次大量出血,紧急向家属交代病情,第三次置管,实际上是第二次锥另外一孔,放入第二根引流管,反复冲洗血肿至流出液清亮,送入病房。5.第三次手术后生命体征平稳,未送重症监护中心,在一般病房治疗,但第二天中午病情突变,呼吸困难,即刻送入重症监护中心继续治疗。另提交关于厚XX就诊治疗经过的说明,详细说明了厚XX从到医院就诊及手术的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所提交的病历材料和报告单等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方在病历材料上弄虚作假,所载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提供的专著摘要可做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下午4时许,患者厚XX(曾用名厚X珍)在其女郭XX陪同下,前往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体检,该院接诊后做头颅MRI检查(2018-05-08)片示:(1)右侧基底节区、侧脑室出血(急性期);(2)左侧丘脑、双侧脑室旁多发陈旧性腔隙性梗死灶;(3)双侧脑室周围及半卵圆中心脑白质脱髓鞘改变:(4)脑萎缩;(5)空泡蝶鞍;(6)脑动脉硬化。检查结果显示患者右基底节区有少量陈旧性出血,建议住院治疗。郭XX遂即电话联系患者的三个儿子前来医院进行协商,并与在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工作的患者的孙子郭XX先联系见面,一同前往该医院脑系科主任卢XX医生处进行咨询。卢XX看过MRI检查情况后,初步诊断:1.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侧脑室);2.高血压III级极高危;3.冠心病;4.腔隙性脑梗死;5.脑白质脱髓鞘改变;6.脑动脉硬化;7.脑萎缩。提出患者需做穿刺引流手术治疗,遂开具化验通知单并提取患者血样送去检验。按脑系科主任卢XX的安排,其助手巩X医生让患者的孙子郭XX在医院方提供的格式化的①授权委托书(病历号:69960);②书面病危、重通知书;③病情知情同意书;④锥颅置管手术知情同意书;⑤颅脑手术谈话要点(颅脑损伤手术)等五份书面告知单上代为签署了患者厚X珍姓名和在受委托人一栏签写郭XX本人的姓名。2018年5月8日17:45时,患者厚X珍被医护人员推入手术室,由卢XX医生对其进行了局麻下脑出血锥颅置管引流术。手术前,医生并未全面查看已送检的患者血液抽样化验报告单。第一次手术后患者被送至该医院二楼做了CT检查,主治医师卢XX同到CT室在电脑显示屏上观看了术后情况,认为第一次置管后抽吸血液与影像资料提供的量不符,置管位置不满意,在未向患者家属告知和说明并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安排医护人员将患者推入手术室,由其将第一次手术原锥孔扩大后,将第一次手术已放置的硅胶颅腔引流管取出消毒处理后重新置入患者头部,又将患者推到CT室检查后,送到了病房。此时,原告等患者家属发现患者厚X珍病情加重(深度昏迷),遂到医生办公室向卢XX医师提出质询,卢XX解释患者血压不稳突然升高造成二次出血,现最好的办法是做开颅去瓣加压+脑内血肿清除术。家属考虑到患者厚XX年龄和身体状况拒绝开颅手术,并要求想尽一切办法救人。卢XX医师提出重新置一个引流管再次手术意见,在场家属同意并催促其尽快进行手术。卢XX医师和医护人员遂对患者进行了再次置入另一硅胶颅腔引流管手术。术后原告等家属提出是否需要再做CT检查,卢XX大夫认为不需要,遂将患者厚XX推入普通病房观察治疗。5月9日凌晨,医护人员在术后伤口处理时,发现患者意识障碍无改善,预判预后不良,值班大夫巩X遂向家属交待病情,并要求在一份《再次病情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原告等人均拒绝。当天早上医院例行查房时,原告等患者家属认为主治医生有意掩盖第二次手术,与医护人员发生争议。2018年5月9日中午13:20时许,患者厚XX病情恶化,医护人员将其转入重症室进行抢救治疗。此后,原告等人以医院方几次病情通报主治医生和重症室值班医生说法不一,怀疑卢XX医生有意隐瞒病情等为由,于5月10日下午3时找到该医院院长,强烈要求尽一切努力抢救病人。当天下午,被告医院请来陕西省汉中3201医院二名专家会诊,会诊结果是病人已无法救治。医院方按原告等患者家属要求封存了厚XX的病历资料。5月13日下午5:27时,患者厚XX在该医院病房死亡。之后患者家属与院方发生争议。2018年6月28日,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报请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员对该起医患纠纷进行评估调解,该调解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该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该患者84岁高龄,尽管脑出血大于30ml,但患者入院时神清,并可行走,且高血压病史多年,手术治疗应从严掌握。2.第一次锥颅手术效果已很理想,仅有少许出血残余。复查CT见引流管位于血肿边缘为正常情况,因原血肿已抽除,术者为追求完美又进行第二次置管抽吸,手术操作适应征值得商榷。3.二次置管抽吸手术与家属沟通不畅。综上所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医学参与度20%-30%。”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该评估意见书认同并愿在此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责任比例不认同,因双方分岐意见较大,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就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厚XX的治疗行为的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一致选择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8月1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因缺乏厚XX尸检报告,无法明确其死因,故不能对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另查明,患者厚XX的其他子女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声明放弃因厚XX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医疗规范要求,做为具有专业医疗资质和专门知识的医院、医师等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并依当时的医疗水平和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最佳治疗方法和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之下实施治疗,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和损害。综合本案诊疗经过,被告医院及医护人员存在以下责任:一是按病历记载患者厚XX为84岁(实际82周岁)的老人,检查显示其患有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侧脑室)、高血压III级极高危、冠心病等多种心脑病症。对该高龄患者,被告医院理应引起足够重视,详尽了解患者病情,提出可供患者及家属选择的内科治疗或者手术治疗方案,充分交流沟通后,稳妥确定最佳治疗方案。但接诊医师未慎重考虑本案患者厚X珍的实际情况,未明确向患者和陪同家属提出其内科保守治疗意见供选择,而直接提出并确定手术治疗,存在对高龄患者诊疗不慎重、不周全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在第一次锥颅手术效果理想的情况下,经术后CT复查,主治医师自认为第一次置管位置不满意,在未告知并征求患者家属意见的情况下,又对患者进行二次头部锥孔扩大重新置管术,且重复使用第一次手术已用过的硅胶颅腔引流管,势必增加患者创伤和痛苦,违反了常规医疗规范。三是被告医院医护人员在术前送检的患者血样检验报告结果未产生并查看的情况下,便急行手术,且存在接诊医护人员在了解、记录患者基本情况、既往史、个人史等方面不详实、不准确,心电图检测纸重复使用、患者CT报告单未归档等问题,对患者的问诊和病历资料的书写、记录、保存等方面也有不严谨、不规范之处。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医学评估意见书认为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对此意见当庭认可,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患者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基于目前的医疗科学发展水平的局限性,患者本人高龄、本身患有多种老年病症等实际情况,不良后果的发生也有其自身体质方面的因素,故应按混合过错责任处理。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按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2018年度标准核定如下:(1)医药费用31971.66元;(2)误工费:5天80(元/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40(元/天)=200元;(4)营养费:5天×40(元/天)=200元;(5)护理费:2人×5(天)×158(元)=1580元;(6)丧葬费:36852元[按73704元/年(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计算];(7)死亡赔偿金:149785元[按29957元/年(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0988.66元。由于实际已无法提供死者厚XX的尸检报告等相关材料,鉴定机构不能对过错责任的比例进行鉴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诊疗规范和指导性医学理论观点,本院酌定由被告医院承担以上损失45%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X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XX、郭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444.9元(即:按220988.66元×45%+25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XX、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862元,由原告郭XX、郭XX承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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