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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刑辩律师毕迎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X,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X、毕XX,甘肃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毕XX,甘肃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王X,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原告闫XX诉被告刘XX、第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毕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毕XX、崔XX,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利息99800元(共计偿还10个月利息30000元),并偿还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向原告朋友王X借钱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但由于王X资金不足,故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7000元,现金支付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与朋友王X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2017年5月25日各偿还利息10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
被告刘XX辩称:本案中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是王X,而非被告,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向,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本案的借款人系第三人王X,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述称:我是2015年进的XX公司,不可能2014年给刘XX打条子,本案事实就是刘XX通过我介绍向闫XX借钱,刘XX共向闫XX还了30000元,其中15000元还是借我老婆的钱给原告还的。
原告闫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转账明细两张,欲证实通过王X介绍,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
3、收条三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
4、原告和王X在刘XX家中催要借款时的录音一份,欲证实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5、诉讼费、保单费票据,欲证实原告起诉本案所花费的费用;
6、江南街道办的身份证明,欲证实闫润时系闫XX。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声明一份、陇南XX公司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是接受王X委托将100000元转到了陇南XX公司的账户上。
第三人王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XX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欲证实王X进公司是在2015年,且本公司从未给任何人出具过声明;
2、光盘,欲证实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约定利息3分;
3、借条两张,欲证实刘XX为给原告付息向第三人的老婆借钱。
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5、6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XX因工程资金周转经第三人王X介绍向原告闫XX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闫XX通过陇南XX向被告刘XX账户转账97000元,现金交付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甘1202民初25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登记在刘XX、田XX名下位于新市街兰天莲湖广场1号楼2单XX,建筑面积为100.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城关镇字第XXXX号”的房屋,在价值21万元的范围内等值查封一年。被申请人刘XX在此期间对上述查封房屋不得进行出卖或抵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X向原告闫XX借款1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XX提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其本人而是王X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XX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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