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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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隋庆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0日 6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莒南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当时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吵,在争吵后,被上诉人陈某某故意挑衅,将水泼洒向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发生了轻微的身体接触,二人均未造成严重的伤害,仅仅为轻微的皮外伤,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根本没有厮打被上诉人高某某,物业公司的视频监控录像清晰充分证实该问题;二、假设存在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发生厮打事实,在存在受害人过错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分配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所谓全部损失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右小指骨折系其自已拍桌导致,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高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从一审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证明及相应视频资料均明确显示本案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损伤,上诉人主张系由被上诉人造成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视频资料中显示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向上诉人泼洒水及故意挑衅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吴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

高某某、陈某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元;2.诉讼费等由二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与高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某、陈某某居住在临沂市××山区××都小区××楼××单元××室,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居住在同单元1202室。原告高某某在居住过程中,因在半夜听到楼上制造噪音,遂与物业联系解决。

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明细,具体为:医疗费7479.13元,护理费19天×64元=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交通费338元,共计10173.13元。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明细,具体为:陈某某医疗费9979.71元、护理费8天×64元=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天×30元=240元、交通费94元、误工费8天×93元=744元,共计11809.71元。

反诉原告李某某在发生纠纷后,前往临沂市中医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临沂市中医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治疗建议为:进行检查就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进行了CT扫描检查,花费了医疗费354元。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明细为:医疗费354元,交通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诉中,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执,被李某某打伤,造成其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高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应由反诉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偿医疗费7204.5元、护理费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9180.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3668.37元、误工费514.48元、护理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共计5014.85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354元、交通费10元,共计364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3元,由原告高某某、陈某某负担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高某某、陈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系上下楼邻居,日常居住中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处理好各种关系,而双方因为噪音问题而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各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本案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9180.5元(医疗费7204.5元、护理费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赔偿7344.4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5014.85元(医疗费3668.37元、误工费514.48元、护理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赔偿4011.88元。李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364元(医疗费354元、交通费1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负担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某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7344.40元;

三、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秀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4011.88元;

四、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7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负担4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6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隋庆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自2004年从事法律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