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1与被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2、庄某、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律师为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对某某小区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诉房屋的查封,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王某2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原告以支付涉案房产购房款为由阻却强制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王某2诉称:涉案房屋是2007年给我弟弟买的,当时他在外地服兵役,无法回来办理购房手续,我的父母就让以我的名义办理了购买房屋手续,购买房屋所有款项均为我弟弟支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基于王某1的房屋实际购买事实,涉案房屋应归王某1所有。其享有排除案涉强制执行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王某2名下的房屋归王某1所有;
二、本院停止对登记在王某2名下房屋的执行,解除本院作出的(2013)沂南执94号裁定书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隋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