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艳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7日 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W为与被告ZY公司劳动争议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民诉前调案号进行立案登记,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W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被告Z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W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781.7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736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938.3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绩效工资16320元。
法院审理
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基本工资为5500元每月,其收入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保密津贴+通讯补助+交通补助,被告为实现保密与竞业限制目的,对于“保密信息”、“关联企业”、“竞业业务”、 “竞争对手”等术语在合同中进行了说明,并对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与原告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有保守被告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第二职业(包括短期行为);原告在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除有特别通知外,应履行双方有关保密与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
2022年4月12日,原告以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送达《辞职通知书》,被告于同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当日终止。
原告在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分别按月支付其工资5299.42元、5587.35元、5572.44元、5584.55元、7934.55元、5380.25元、2130.20元(离职当月发放),后于2022年8月补发161.40元(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
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2022年3月份剩余工资4745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0元;3.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0000元;4.被告补缴社保及公积金;5.被告支付原告入职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4550元。
该仲裁委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xx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ZY公司应向W支付2022年3月剩余未发放的工资821元;二、ZY公司为W补缴2022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W自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服,于同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浙02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已履行的上述两项仲裁裁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一、ZY公司向W支付2022年4月工资2055.80元;二驳回W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一审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诉请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中院一并予以处理,并作出(2023)浙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2023年3月22日,原告为与被告就本案案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内容与本案诉请一致,该仲裁委于2023年5月9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3)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W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参保证明及付款回单等,被告提供的先后两次仲裁裁决书及关联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已在本院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进行了实体审理,双方当事人也知晓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再理涉。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未在本案中新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且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十二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虽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认为对于原告不存在竞业限制要求,且合同中对于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不明确,但需要释明的是,劳动合同法没有要求当事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必须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金额等事项,缺少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并不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相对具体的说明及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所从事岗位、工资构成及被告公司所涉及行业,确有可能牵涉产品技术信息及交易机会等商业秘密,劳动合同约定的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赔偿事项确有可能发生,基于权利义务公平原则,虽然双方未约定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额及期限,但是原告所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定竞业限制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按照2022年度宁波市市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为标准计算该补偿金,并根据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除有特别通知外,应履行双方有关保密与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确认被告当庭认可与原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已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Z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W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合计27360元;二、驳回原告W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