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艳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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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部主任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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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情况下签订了医疗补助协议,再起诉申请撤销协议并争取到补偿金

发布者:唐艳艳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7日 3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本案是原告G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患者D系原告G母亲。2018 年 9月 26 日,D因病到某医院肾内科就诊并住院,主要诊断为ANCA 相关性血管炎经过治疗于 2018 年 10 月 22 日出院。2018 年 11 月 11 日D再次到某医院肾内科住院,主要诊断: ANCA 相关性血管炎某医院给予“泼尼松 50mg,qm”激素治疗。2018 年 11 月13 日出院,“出院药物医嘱”:(泼尼松龙片) 片剂 5g*100 粒(5mg口服 qm),给D带药 10 粒。2018 年 11 月 13 日出院后,D按照医嘱每天按时服药。2018 年 11 月 20日,D病情恶化,紧急到某医院就诊,安排住急诊监护病房,后转入肾内科治疗。治疗期间病情持续恶化,D于 2019 年 1月 24日死亡。2019 年 1 月 28 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医疗补助协议》被告补偿了原告 5785 元。原告认为,医院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常规,错误用药等行为,直接导致了患者D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9 年 1 月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原告不知道被告对原告母亲的死亡有过错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隐瞒了自己的过错,存在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后 ) :

一、撤销 2019 年1月 28 日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补助协议》;

二、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G各项损失 400 713.09 元,具体为: 死亡赔偿金 590 952元(73 869 元/年*8年)、丧葬费 61 154.5 元、医疗费 23 885.31 元、护理费 23 49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 300元 (100 元/天*83天)、交通费 10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 元,合计 817 781.81 元,按责任比例 49%承担;

三、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某医院承担。


法院审理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就某医院在对患者D的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浙江省医学会经鉴定后,于 2023年 4月 10 日出具浙江医损鉴 [2023]18 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载明: (二) 医方的诊疗行为分析: 1、诊断正确,肾内科收治符合诊疗规范。根据D2018 年 9 月 26 日患者入院主诉“发现白尿伴肌酥升高 1 月余”;@现病史: 患者 1月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泡沫尿,伴食欲兴下降,1 天前患者在上症基础上出现发热,伴畏寒,无寒战,体温最高 38C,无咳嗽咳痰,偶伴尿频尿急尿痛,伴右腰酸胀,3查体: 慢性病容,右肾区叩痛阳性;@辅助检查: 2018年9月 18 日尿常规: 尿蛋白 1+,隐血 3+,白细胞 63.4/ul,红细胞 1749.1/ul,血常规: 血红蛋白 81g/L;医方初步诊断“慢性肾炎综合征慢性肾脏病 3期”等正确。9月 28 日血管炎自身抗体(定性): 抗(核周型) 中性粒细胞胞浆抗体阳性,髓过氧化物酶抗体阳性。医方修正诊断“ANCA 相关性血管炎”正确。专家组分析认为 ANCA 相关性血管炎为全身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以具体临床症状确定治疗科室,患者存在肾功能不全,医方肾内科收治符合诊疗规范。2、住院期间治疗方案未见违规。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内科学》第 9版第九章第五节:“ANCA 相关血管炎的治疗分为诱导缓解与维持缓解二个阶段。糖皮质激素是一线治疗药物。诱导缓解治疗通常为足量糖皮质激素联合免疫抑制剂,其中最常用的为 CTX,维持缓解治疗主要为小剂量糖皮质激素联合免疫抑制治疗”。专家组分析认为本例患者入院时 B 超示双肾缩小,说明肾功能已下降多年,自身情况较差,且年龄偏大,激素使用前已告知药物使用相关风险,并经患方签字确认,剂量合理。后续住院予激素+免疫抑制剂治疗,医方治疗方案合理,药物使用调整及时、剂双肾彩超,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在入院时已存在双肾缩小,肾功能已下降多年,至入院时患者自身情况差、病情重,预后差.同时,患者病情确需激素及免疫抑制剂治疗,长期使用会导致免疫力下降,易发生感染,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患者自身情况及疾病发生发展是患者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医方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相关性,故专家组综合认定乙方上述医疗过错在造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综上,鉴定意见为: 1.某医院在对患者D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造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因本次鉴定,浙江省医学会收取鉴定费 9750 元


2019年 1月 29日,原告G与被告某医院签订了《医疗补助协议》一份,基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至 2019年 1月24日D在被告处就医双方对医疗问题存在争议,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 ( 即某医院) 一次性补偿患者人民币 5785 元;2.乙方( 即G) 不得再就此事件向甲方提出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主张;3.此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案诉讼过程中,D丈夫G1、长子G2、女儿G3表示自愿放弃追究某医院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某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补助协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浙江医损鉴[2023] 18 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 以及原、被告及鉴定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G母亲D因病到被告某医院就诊,D与某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就案涉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已对医方的诊治过错行为作详细分析判定,鉴定人员也已到庭作了合理陈述,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原告对鉴定意见分析认定的医方原因力大小存有异议,认为造成了D死亡的原因某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曾在 2019 年 1 月 28日签订一份《医疗补助协议》,因该协议是原告不知道被告存在鉴定意见书所述的医疗过错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在知道医疗鉴定意见结果后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因案涉医疗损害行为造成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合理损失 (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本院认定由被告某医院承担 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相关规定,分别认定如下: 1. 死亡赔偿金:517 083 元(73 869元*7年);2.丧葬费 61 154.5元;3.自付部分医疗费: 23 885.31 元;4.住院护理费: 16 798 元 (73 869元/年/365 天/83 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 8 300 元; 6.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出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该项主张酌定 3 000 元。上述合计 630 220.81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 40%计 252 088.32 元。因案涉医疗损害导致原告母亲死亡,原告为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综合死亡的后果、医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该项主张酌定 20 000 元。因《医疗补助协议》被撤销,某医院此前已经补偿原告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G与被告某医院于2019 年1月 28 日签订的《医疗补助协议》;

二、某医院向原告G赔偿造成了D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252 088.3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 000 元,合计 272088.32 元,扣除此前已补偿的 5785 元,尚需支付266303.32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x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x 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 7 311 元,减半收取计 3 655.5 元,由原告G负担 1 226 元,被告某医院负担2 429.5 元。原告预缴的鉴定费 9 750 元,由原告G负担5 850 元、被告某医院负担 3 900 元(该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


唐艳艳律师,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医疗健康法律部副主任,宁波市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宁波知识产权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3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