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艳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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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例--原告起诉要求赔偿80万,最终法院支持了10000元

发布者:唐艳艳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31日 6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C电子公司、诉被告Z公司、被告某商务公司、被告H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223 日、20233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Z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 201120070285.8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相关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 80 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专利号为 201120070285.8、名称为“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 (简称涉案专利 ) 的专利权人为Z公司,该专利权直至2021 3 16 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Z公司C电子公司签署有《专利授权合同》,授权C电子公司对于发现的侵权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C电子公司发现,Z公司某商务公司的京东商城平台上开设有网络店铺“XX旗舰店”,并销售了侵权的网路插头产品 (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4 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Z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C电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Z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H公司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购买记录,故H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人。综上,为维护C电子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庭审中,C电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号为201120070285.8、名称为“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1-5 的保护范围。

被告Z公司辩称: 一、C电子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的特别授权许可人,不迅道岸毕碍岸敖唉艾 挨崩鞍 谤唉啊鞍昂拔爱拌侧北扮哀闭扒胞半帮翱迸保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Z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商务公司书面辩称: 一、某商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商务公司仅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而非实际销售者。二、某商务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了事先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三、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所诉称的许诺销售行为已经停止。综上,原告针对某商务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H公司代理律师唐律师辩护:

一、C电子公司应当提供起诉状中所述ZL201720458033.X 号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C电子公司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 ZL201720458033.X 号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

三、C电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C电子公司仅具有形式上的涉案专利权普通被许可人身份,并不具备相应的实体权利。

四、H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H公司既不是协力厂商,也不是供应厂商或承包厂商,不符合协力厂商的构成要件。

五、H公司虽然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产品中的连接器零部件,该零部件并非H公司制造,而是来源于案外人慈溪市K电子有限公司 (简称K公司 )

六、H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H公司已经向K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

七、C电子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H公司2020 8 20 日购入产品的价格为未含税 4.2 /个,共计 300 个,金额 1260 元。2020 8 27 H公司以含税价 8.5 /个、共计 300 个、金额 2550 元与Z公司签订销售合同,H公司获利极低。

综上,原告针对H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一、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 201120070285.8、名称为“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 20113 17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1 10 19 日,专利权人为Z公司。涉案专利权已于 2021 3 17 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插座本体,前面具有一插孔,该插孔内布设有多个金针;一绝缘移动触点座,设置于该插座本体后方,具有多个间隔的隔板以形成打线座,且该些隔板端部相对设有缩小该些隔板的间隔距离的倒勾部;

一布线盖板,邻接于该绝缘移动触点座后方,具有一供网路线穿入的穿孔,并于内面布设有使该网路线的线芯悬空固定排列并使该些线芯悬空部分对正卡入该绝缘移动触点座的该些隔板的间隔位置的支架结构;

一对分别枢接于该插座本体的后方以相对开启以显露该绝缘移动触点座或相对闭合以包覆该绝缘移动触点座的盖体;盖体的后面形成一供网路线穿过的透孔;并于盖体的后面内侧设有一顶压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 1所述的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其特征在于,该布线盖板与该对壳体的顶压机构接触位置设有补强肋

3.依据权利要求 1所述的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其特征在于,该布线盖板的穿孔下缘向后延伸一支撑网路线的弧凸缘

4.依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其特征在于,该布线盖板的支架结构两侧具有相对的两外架体及两内架体,每一外架体及内架体上均开设供线芯卡入的切口,且同一侧的外架体及内架体的间隔间形成线芯悬空部位。

5.依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其特征在于,该对盖体的透孔的上及下缘向外延伸有网路线支撑凸片。”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 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关于一种网路插座创新结构,尤指一种可以选择以压入型或免工具型来组合网路线的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其结构简单,使用方便,能有效结构两种类型的方式。第[0015]段记载,通过上述结构,本实用新型提供的网路插座结构,可以选择以压入型或免工具型来组合网路线,以方便使用者不论有无工具,都可将线芯轻松的打入绝缘移动触点座内,使用上远较习知的单一组装方式为佳。第[0026]段记载,布线盖板 3 的补强肋 33 相对顶压机构 44 接触位置而设置,以防止布线盖板 3 受损。第[0027]段记载倒勾部 22 主要防止工具 93 打入线芯 91 时产生的震动力导致线芯91 脱出打线座。

2011 12 20 日,Z公司C电子公司签订《专利授权合同》 (已公证认证),有效期为自 2011 12 20日至 2026 12 20 日,合同约定以普通授权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权授权给C电子公司实施,并约定C电子公司有权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20 12 15 日,C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京东网站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依据吴艳提供的网址及步骤.对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打开 360 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jd.com/36819163349.html”并点击回车键,输入登录密码进行登录,弹出京东网站“XX旗舰店”,显示“博扬 (BOYANG) RJ45 免打+屏蔽 网络信息工程级模块 网线数据通信息插座 RJ45 插线孔 七类”产品销售页面,产品价格为 49.90元,累计评价为“1+”。商品介绍页面显示品牌为“博扬 (BOYANG)”,并显示有“BOYANG 博扬及图”注册商标。店铺信息页面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其中企业名称为“Z公司”,地址为“广东/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游耀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网络综合布线产品、网络光纤设备、笔记本电脑配件及耗材、平板电脑及配件、手机及手机配件、办公用品、数码产品、安防及视频监控产品、智能穿戴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选择设置该产品的数量为“2”后提交购买订单,结算页面显示收货人为“吴艳 广东”,地址为“广东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 9 号可比”,应付金额为 99.80 元。该订单提交后即时完成了在线支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截屏和录像,并出具了 (2020 ) 粤莞东部第 30297 号公证书 (简称第 30297 号公证书)

2020 12 21 日,C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来到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 9 号可比”处取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吴艳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一间标有“cooby 可比”字样的门店 (门牌显示为“塘厦湖景路9)。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艳从上述门店内的工作人员处取得一个包裹 ( 该包裹贴有号码为DPK330126911966 的德邦快递快递单),然后将该包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其内所有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给了吴艳。公证处对上述门店外观、封存后的物品以及接收包裹、拆封包裹的过程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20 )粤莞东部第 30813 号公证书(简称第 30813 号公证书 )

在本案庭审中,C电子公司主张Z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某商务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H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第 30813 号公证书所涉包裹进行了现场拆封,包裹内有相同产品两个。该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印有“BOYANG 博扬及图”商标,名称显示为“高品质连接器”。商品背面贴有一标签,上有“博扬 (BOYANG ) BY-RJ45-MK7E-MP 七类网络信息工程级免打式屏蔽模块”字样,下方有一条形码,扫描该条形码显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该标签下方有“Z公司”字样,下方有公司英文名称、地址、电话,网址以及全国客服热线等信息。上述信息左侧有一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可进入京东商城主页面。

Z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H公司采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为了证明该主张,Z公司提交了若干购货合同及进货单等,其中显示: 20208 27 Z公司H公司购买了超六类免打屏蔽模块,单价为 8.5 /个,数量为 300 个。C电子公司对上述交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Z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H公司对上述交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产品亦是其从案外人K公司采购取得。

H公司认可其向Z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其亦是从案外人K公司购买取得该产品。为了证明该主张,H公司提交了手机通信服务的增值税发票、“K电子王洁”的微信聊天记录、2 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C电子公司Z公司H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某商务公司未出庭参加应诉,其庭前提交了Z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的店铺入住信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的下架信息、京东平台规则以及京东平台联网备案信息等证据。C电子公司Z公司H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三、与技术特征比对有关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网络插座,包含一插座本体,一绝缘移动触点座,一布线盖板,以及一对分别枢接于插座本体后方的可活动的盖体。绝缘移动触点座和布线盖板上具有共用的打线座,插座本体前面具有一插孔,插孔内布设有多个金针。绝缘移动触点座设置在插座本体后方,其上具有多个间隔的隔板以形成打线座,隔板端部设有倒勾部。布线盖板活动邻接于绝缘移动触点座后方,外面四角设有突起,盖体上具有一可供网络线穿入的穿孔,穿孔下缘向后延伸一支撑网络线的弧凸缘,内面布设有使该网路线的线芯悬空固定排列并使该些线芯悬空部分对正卡入该绝缘移动触点座得到该些隔板的间隔位置的支架结构,支架结构两侧具有相对的两外架体及两内架体,其上均开设供线芯卡入的切口,同一侧的外架体及内架体的间隔间形成线芯悬空部位。一对活动盖体分别枢接于插座本体后方,可相对开启以显露绝缘移动触点座或相对闭合以包覆绝缘移动触点座,盖体后面形成一可供网络线穿过的透孔,透孔上、下缘向外延伸有网络线支撑凸片,盖体后面内侧四角分别设有一凸起结构,在盖体闭合时顶压于布线盖板,并与布线盖板上的突起接触。

各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 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照,并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

原告C电子公司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网路插座,其绝缘移动触点座和布线盖板上具有共同的打线座,属于“一种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插座本体,前面具有一插孔,插孔内布设有多个金针;具有一绝缘移动触点座,设置于该插座本体后方;具有多个间隔的隔板以形成打线座,且该些隔板端部相对设有缩小该些隔板的间隔距离的倒勾部;具有一布线盖板,邻接于该绝缘移动触点座后方,具有一供网路线穿入的穿孔,并于内面布设有使该网路线的线芯悬空固定排列并使该些线芯悬空部分对正卡入该绝缘移动触点座的该些隔板的间隔位置的支架结构;具有一对分别枢接于该插座本体的后方以相对开启以显露该绝缘移动触点座或相对闭合以包覆该绝缘移动触点座的盖体; 盖体的后面形成一供网路线穿过的透孔 合起来可以看到 ),并于盖体的后面内侧设有一顶压机构。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 1的全部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 23。被诉侵权产品的布线盖板上亦具有补强肋和弧凸缘,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 23 的全部技术特征。3关于权利要求 4。被诉侵权产品布线盖板的支架结构两侧具有相对的两外架体及两内架体,每一外架体及内架体上均开设供线芯卡入的切口,且同一侧的外架体及内架体的间隔间形成线芯悬空部件,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 4 的全部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 5。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的透孔的上下缘向外延伸有网路线支撑凸片。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 1-5 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Z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如下技术特征: D被诉侵仅产品的布线盖板为单独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顶压机构。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 的保护范围。

被告H公司主张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 的保护范围,但未发表比对意见。

四、其他事实关于经济损失,C电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而是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主张赔偿金额为 757 500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C电子公司主张律师费 42 500 元,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 85 000 元的诉讼服务费发票,该发票金额包括本院受理的(2021)73 民初 215 号案件中的相应律师费,因此在本案中仅请求其中一半的金额,即 42 500 元。

另查,2020 610 日,Z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 47120233 号“BOYANG 博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类似群组为 0901090709120913,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纤维光缆、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光纤连接器内部通信装置、光通信设备、无线电设备、光导纤维连接套筒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连接器 (数据处理设备)”等。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合同》、第 30297号公证书、第 30813 号公证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 2009101日之后、20216 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 年修正,简称专利法)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Z公司,该专利权虽已于2021 317 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在该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C电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Z公司明确授权C电子公司可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故C电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包括以下七项技术特征: A.一种共用打线座的网路插座,包括: B.一插座本体,前面具有一插孔,该插孔内布设有多个金针;C.一绝缘移动触点座,设置于该插座本体后方,具有多个间隔的隔板以形成打线座,且该些隔板端部相对设有缩小该些隔板的间隔距离的倒勾部; D.一布线盖板,邻接于该绝缘移动触点座后方,具有一供网路线穿入的穿孔,并于内面布设有使该网路线的线芯悬空固定排列并使该些线芯悬空部分对正卡入该绝缘移动触点座的该些隔板的间隔位置的支架结构; E.一对分别枢接于该插座本体的后方以相对开启以显露该绝缘移动触点座或相对闭合以包覆该绝缘移动触点座的盖体; F.盖体的后面形成一供网路线穿过的透孔; G.并于盖体的后面内侧设有一顶压机构。相较于权利要求 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 2 增加了技术特征 H布线盖板与该对壳体的顶压机构接触位置设有补强肋。权利要求 3 增加了技术特征 I.布线盖板的穿孔下缘向后延伸一支撑网路线的弧凸缘。权利要求 4 附加了技术特征 J.布线盖板的支架结构两侧具有相对的两外架体及两内架体,每一外架体及内架体上均开设供线芯卡入的切口,且同一侧的外架体及内架体的间隔间形成线芯悬空部位。权利要求 5 附加了技术特征 K.该对盖体的透孔的上及下缘向外延伸有网路线支撑凸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 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均为一种共用打线座的网络插座,包含一插座本体,一绝缘移动触点座,一布线盖板,以及一对分别枢接于插座本体后方的可活动的盖体。插座本体前面具有一插孔,插孔内布设有多个金针;绝缘移动触点座设置在插座本体后方,具有多个间隔的隔板以形成打线座,隔板端部相对设有缩小该些隔板的间隔距离的倒勾部;布线盖板邻接于绝缘移动触点座后方,具有一可供网络线穿入的穿孔,穿孔下缘向后延伸一支撑网络线的弧凸缘,并于内面布设有使该网路线的线芯悬空固定排列并使该些线芯悬空部分对正卡入该绝缘移动触点座得到该些隔板的间隔位置的支架结构,支架结构两侧具有相对的两外架体及两内架体,每一外架体及内架体上均开设供线芯卡入的切口,同一侧的外架体及内架体的间隔间形成线芯悬空部位;一对活动盖体分别枢接于插座本体后方,以相对开启以显露绝缘移动触点座或相对闭合以包覆绝缘移动触点座的盖体,盖体后面形成一可供网络线穿过的透孔;盖体透孔的上及下缘向外延伸有网路线支撑凸片; 盖体后面内侧设有一顶压机构,布线盖板上与该对壳体的顶压机构接触的位置设有补强肋;在盖体闭合时顶压于与布线盖板,并与盖板外上的突起部接触。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 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 的保护范围。

对此Z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如下技术特征: D被诉侵权产品的布线盖板为单独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顶压机构。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其布线盖板为单独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布线盖板上亦明显可见补强肋,因此Z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C电子公司主张Z公司实施了涉案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某商务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被告H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第 30297 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京东商城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的经营者为Z公司,故可以确认被告Z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次,经本院现场勘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BOYANG 博扬及图”商标以及Z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而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Z公司制造。综上,本院认定Z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H公司认可其向Z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子以确认。虽然H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是从K公司购买而来,但因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H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商务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的运营者,其仅为Z公司的店铺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直接参与该店铺相关商品的实际销售,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且其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处理,对此某商务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C电子公司要求某商务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的保护范围。Z公司H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于 2021317 日终止,故本案已无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仅对其行为性质子以确认。

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C电子公司并未就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C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加之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 2020 12 15 日,而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的时间为 2021 3 17 日,据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权利状态,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本院亦酌情子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 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Z公司被告H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10 000 ;

二、驳回原告C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艳艳律师,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医疗健康法律部副主任,宁波市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宁波知识产权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3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