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升晨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1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本科,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升晨,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易,安徽承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巢湖市。
第三人:芜湖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丁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第三人:范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大专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X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芜湖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丁某、范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6 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易、第三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第三人X公司、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2022)皖X执X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作为一名室内装潢设计师,与第三人丁某有过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出于对第三人丁某的信任以及合作的要求,曾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第三人丁某。直到接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才知道自已被冒名成了第三人X公司的股东。通过比对第三人X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发现材料中所有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于X公司的成立均不知情,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X公司的任何活动和会议。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2022)皖X民初X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原告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原告认为,原告并非是被执行人X公司的股东,也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未答辩。
第三人X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丁某未答辩。
第三人范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公司于 2018 年4月16日经湖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丁某,投资人信息登记为范某、丁某、徐某,出资比例分别登记为 34%、33%、33%。2022年4月15日,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即本院就赵某诉X公司、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此后赵某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赵某认为,X公司不能全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且股东范某、丁某、徐某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追加范某、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遂于 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皖X执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范某、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范某、徐某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徐某对上述裁定不服,故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2022年11月11日,徐某向芜湖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下称“X区市监局”)投诉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X公司股东。X区市监局经调查后于 2022 年12月 12日作出芜市监撤行字[2022]7-008号《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X公司 2018年4月16日办理的关于徐某股东登记所提供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为虚假材料,该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并对X公司做出如下处罚:撤销当事人 2018 年4月 16 日办理的关于徐某股东登记。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代理协议复印件、鉴定报告复印件、安徽省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政府公示网站截图、芜市监撤行字[2022] 7-008 号《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网站截图, (2022)X执X 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第三人范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现已查明,X公司 2018年4月16日办理的关于徐某股东登记所提供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为虚假材料,该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原告徐某作为X公司股东的身份,已经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赵某申请追加徐某为(2022)皖 X执 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已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徐某对 (2022 )皖X执X 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案不得追加徐某为被执行人。(2022)皖X执X 号执行裁定书因此失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2022)皖 X执X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徐某为 (2022)皖X执238 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50 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