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升晨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8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200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谦,X(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区。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被告: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安徽X(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易,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升晨,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芜湖支公司)、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1深圳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X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X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被告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武X、被告X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X1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471元;2.判令被告X芜湖支公司、X1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1.关于责任划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有异议,但是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深夜期间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且在道路靠右侧行驶,原告的违规行驶给后来车辆及本人都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争议的一个方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其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丁某积极的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垫付费用共计6万元。3.原告医疗费用过高,尤其是治疗牙齿的费用达到97200元,并且没有诊断证明和相应的病历进行说明,在原告进行两项鉴定当中均显示出其牙齿是完好无损的,因此其过度治疗的费用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费的合理性都提出了司法鉴定。4.该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涉案车辆皖BX9登记在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名下,但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表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X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2.X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本案被告刘某,是通过合法手续租赁,且查验刘某有相关驾驶证件,该车辆在租赁期间的保管责任在于刘某。3.X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与刘某签署的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刘某不得对租赁物采取转让、租借或交由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驾驶租赁物。不得在假日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本案中X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原告方依据侵权责任起诉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芜湖支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至今驾驶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未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均不清楚。保险人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我司为其名下皖BZX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与本案事故不一致。但投保车辆识别代码与发动机号进行识别投保,因本案从未报案,我司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司承保的车辆形成,因此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的驾驶员有无证驾驶并逃逸等相关违法情节,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及第22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所有的损失与费用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X1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公司由被告X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了200万的商业三者险。但是由于被告丁某在本次事故当中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并非实际侵权人,案发时只有被告丁某无证驾驶导致侵权事故的发生。2. 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丁某是偷拿车钥匙将车开出去,所以刘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08月09日01时20分许,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BX9号小型轿车沿X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南路与大工山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沿X南路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皖BX89临通号“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未报警由他人驾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丁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躲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加重恶劣情节。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逃逸,情节恶劣,不予减轻责任);王某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丁某于2022年8月9日16:08:31所取血样未检出乙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损伤,2.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处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额骨)、颅底骨折、头皮裂伤,3.牙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肺部感染,6.气管切开术后,7.斜视,8.屈光不正,2022年10月14日出院。2X年2月9日,原告又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癫痫;2.脑外伤恢复期,2X年2月13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10643.2元,其中被告丁某垫付60000元。
安徽华泰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案经本院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精神疾病医学诊断符合CCMD-3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王某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其轻度智能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有完全关联(完全作用);3.三期评定: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4200元及检查费540元,合计4740元,该费用由被告丁某支付。
原告提交的安徽X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王某自2021年开始在公司任职,从事验光师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提交的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9日开具的发票显示iPhone13一台价格5548元。原告提交的X区X电动车经营部于2022年10月14日开具的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电动车维修费,金额为2300元。原告提交的芜湖市X口腔有限责任公司于2X年1月8日开具的10张发票金额共97200元。
被告丁某提交的2X年9月21日的照片显示原告牙齿仍处于缺损状态。
另查明:被告丁某当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所做的笔录中,承认2022年8月9日喝酒喝到22时左右结束,拿了刘某放在桌上的车钥匙(当时刘某在上厕所,不知道我拿走了他的车钥匙)。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回到家以后,我就回床上休息,丁某在沙发上跟朋友微信聊天,后来大概在凌晨1点左右,丁某说他朋友喊他去中央城按摩,问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说我要休息了就没有去。然后丁某就出门了,我当时不知道丁某出门时把我的一串钥匙带走了,上面有车钥匙和房门钥匙。2022年8月7日11时左右,我收到一条违停的短信,显示皖BX9号小型轿车于2022年8月7日11时07分在长江中路与新芜路交叉口路段违停,因为8月6日晚丁某是在我家中睡的,我一直在家没有出去,所以我就问丁某是不是把我车开出去了,他承认了,后来他就把车开回来停在了地下车库靠近电梯口的位置。我和丁某认识了一年多,大概半年前就知道他没有驾驶证。
再查明:2022年5月19日被告刘某作为买方与X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处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购买皖BX9号小型轿车,同日刘某作为承租人还与X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当日刘某与X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交接。皖BX9号小型轿车原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X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该车(号牌号码为皖BZX3,车辆识别代码1FX375)在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27日至2X年1月27日。现皖BX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在被告X1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住宿费、现场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芜湖市中医院住院预缴款记账收据、芜湖市中医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司法意见鉴定书、刘某驾驶证、保单、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某无证驾驶皖BX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两车部分损害、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某作为驾驶人,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643.2元(原告诉请的牙齿治疗费97200元,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开具之日2X年1月8日,而被告丁某提交的2X年9月21日的照片显示原告牙齿仍处于缺损状态,故原告诉请的牙齿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70天,30元/天*70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三期评定经重新鉴定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三期;4、护理费10000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70天按120元/天,但出院后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5、误工费36488.22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63420元/年/365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180532元(45133元/年×20年×20%),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8、财产损失600元,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清单,但原告的电动车确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酌定为6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的鉴定已被重新鉴定推翻,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58663.43元。扣除被告任书豪垫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298663.43元。
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其车钥匙被被告丁某偷拿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某、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此存有过错,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刘某、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X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X1深圳分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对交强险的目的做出了阐释: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的法律意义就在于明确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明确规定了将本该由肇事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如果让受害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承担因肇事方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对于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
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可知,交强险保险人与第三人即受害人之间是一种法定责任,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被告丁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X芜湖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芜湖支公司实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丁某追偿权,故应由被告X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600元,被告丁某赔偿原告100063.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198600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00063.4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原告洪桂年负担3835元,被告丁某负担5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