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升晨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升晨,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易,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
被告:周X,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市。
第三人:陶X,男,1984 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原告潘X与被告周X、第三人陶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升晨、吴宗易,第三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第三人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5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 51032.68元赠与行为无效(详见交易清单);二、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51032.68元,并以 51032.68元为基数按照 LPR(年利率 3.65%)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1 年第三人与被告相识,并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发展为情人关系,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21年11月24日-2022年5月30日通过微信赠与被告51032.68元。因第三人与被告属于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而被告在明知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接受了第三人的赠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的赠与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赠与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未答辩。
第三人陶X述称,其与被告于2021年六七月份相识,被告在合肥一家足疗店上班,其去足疗店的时候认识的。其给被告的转账全是赠与,没有转账消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向其转账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结婚证复印件、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X与第三人陶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1年被告周X在一家足疗店上班时与第三人陶X相识,后双方发展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第三人陶X多次在原告潘X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被告周X转账,其中包括特殊金额“520”。经核算,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第三人陶X通过微信向被告周X微信(备注:小敏,微信号:zX18)共计转账 36 笔合计金额 51032.68元。2023 年 4 月 24 日,原告潘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被告周X在明知第三人陶X已婚的情况下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接受其赠与的钱款,其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民应当遵守的公序良俗原则。第三人陶X作为原告潘X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周X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且其在原告潘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周X,该赠与行为既违背公序良俗,也违反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侵害了原告潘X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该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潘X有权要求被告周X返还相应的受赠款项 51032.68 元,对原告与此相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X要求被告周X支付返还款利息,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陶X自 2021 年 8 月 9 日至 2022 年 5 月 30 日期间赠与被告周X51032.68 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X51032.68元。
三、驳回原告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76 元,减半收取计 538 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