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左移林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移林,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移林,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1、原告白某2(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 二原告)与被告白某、被告徐某某(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 代理人刘亚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左移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白甲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 下简称涉案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租金6万元。事 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白甲某与郁某某在1950年前后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白某1、次子白某3和女儿白某2。 2000年9月1日,白甲某与其单位北京开关厂签订《出售自管公房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白甲某名下。 2003年11月20日,白某3去世,留有儿子白某。2004年4月 16日,郁某某去世,2011年12月26日白甲某去世。涉案房屋现由白某实际使用,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二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单纯的继承纠纷,而属于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应当先析出属于二被告的份额,剩余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涉案房屋系1987年白甲某单位按照白甲某、白某3、白某、徐某某四人分配的公租房,四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90年代白甲某每月收入平均170多元,白某3每月300多元,涉案房屋购买价款三万五千多元,白甲某单独出资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是,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白甲某的工龄, 由白某3出资,登记在白甲某名下,购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因此,白某3一家三口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和所有权。现白某3已经去世,应当先析出属于白某和徐某某的份额,剩余份额再进行继承。第二,白某1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资格。根据白甲某于2007年2月28 日在朝阳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白甲某与郁某某于1956年结婚, 白某1于1955年出生,因此白某1的出生时间在白甲某结婚时间之前。白甲某的病历中多次记载,白甲某陈述育有一子一女, 印证白某1并非白甲某亲生。即便白某1具备继承资格,徐某某自认识白某3起从未见过白某1,白某从出生起也未见过白某1,白某1也从未和白甲某一同生活,白甲某住院期间、丧葬期间也从未出现过,白某1对白甲某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和丧、葬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第三,白某2常年在外地,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在白甲某去世前,常年不回家,白甲某去世时,白某通知白某2回来,二被告已经把丧葬用品购买完毕,丧葬事宜安排妥当,白某2仅是在下葬当天参加了葬礼。第四,白某系白甲某共同居住人,在白甲某生前尽到了较多赡养和照顾义务,去世时尽心张罗丧葬事宜,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第五,徐某某系丧偶儿媳, 对白甲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有资格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白 竹泉遗产。徐某某一家三口和白甲某一起居住了十几年,在共 同居住期间,承担家里的家务,照顾白甲某生活起居,白某3去世后,徐某某作为丧偶儿媳,依然未间断对白甲某的赡养, 白甲某住院期间在床榻前照顾,白甲某去世后出资为其置办丧 葬事宜,应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应当多分配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白甲某与郁某某于1956年9月结婚,婚后育有白某3、白某2两名子女,二人于197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郁某某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白某1。白某3与徐某某于198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白某。白某3于2003年11月20日去世,郁某某于2004 年4月16日去世,白甲某于2011年12月26日去世,白甲某的父母均先于白甲某去世。经询,双方均称白甲某自2006年至 去世前居住生活在养老院,相应费用由白甲某用退休金支付。
关于白某1与白甲某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二被告主张白某1一直与姥姥生活,白甲某不管,且白某1在白甲某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未参加白甲某的葬礼,故未形成扶养关系。白某1称其出生后一直和父母生活,中学毕业后参加工作挣的工资给 了父母,父母偶尔将其送到姥姥家生活,父母离婚后白某1就 与白甲某疏远了,其身体不好只能把钱给白某2,通过白某2对白甲某尽赡养义务,因身体原因没有参加白甲某的葬礼。白某2称记事的时候白某1就和父母在东光路的房屋一起住,母亲身体不好的时候,姥姥帮着照看白某1,奶奶帮着照看白某3,钱应该都是父母出的,不太有印象父亲是否给过姥姥钱。
关于徐某某是否具备继承资格,二被告主张徐某某和白甲某共同生活十几年,照顾白甲某生活起居,白某3去世后,徐某某作为丧偶儿媳,依然未间断对白甲某的赡养,白甲某去世后出资为其置办丧葬事宜,有资格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白甲某的遗产,且应当多分,并就此提交房屋准住证、公房登记卡、 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墓地发票、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二原告对此表示白某3去世后,徐某某与白甲某发生争吵,让 白甲某搬出去住,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白甲某的丧葬事宜是双方一起办的,墓地费用是二被告出的,主要是因为白某作为孙 子出钱,而不是徐某某作为丧偶儿媳来出钱,在丧事方面花钱 不能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案中,双方要求处理的白甲某遗产包括:
1.涉案房屋。
白甲某(买方、乙方)与北京某某厂(卖 方、甲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2居室出售给乙方,实际房价35397元、公共维修基金1222元,乙方应付合计36 619元,折算乙方工龄40年。 2001年8月,涉案房屋登记在白甲某名下,建筑面积58. 17 平方米。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390万元,现 房屋由二被告实际控制。
关于房屋继承分割意见,二被告主张购房前白甲某和白某3一家的家庭财产混同,白甲某的退休工资不足以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白甲某与白某3一家的共同财产,应当先析出二分之一的份额归白某3一家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白甲某的遗产,二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继承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由白甲某个人支付,白甲某的退休工资每年都在增长,白某3去世前几年身体不好工资都用于看病,涉案房屋属于白甲某的个人财产,白某2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白某1看望老人较少,二原告应当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并就此提交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连续11次住院病历,联系人均为白某2。二被告对此表示仅认可病历登记联系人为白某2,不认可白某2照顾白甲某,11份病历是白甲某阶段性医保费用结算和医院为了控制太长住院日而履行的出院住院手续,只有2010年5月和2010年8月的病情告知书有白某2签字,其他病历都是医院的护士照第一次病历抄的,不需要到场签字。
2.涉案房屋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租金收益9万元。
2019年12月25日,白某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 合同》,约定白某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 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6万元,按季支付,押一付 三。2020年12月23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1 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不变。2021年8月10 0,租户向白某出具《收条》,收到白某退来未住租金1万元。 2021年9月21日,租户向白某出具《收条》,收到白某退来押 金5000元、赔款5000元。
二原告主张9万元的租金收益应分得6万元,白某认可实际收取租金收益9万元,但均应当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徐某某表示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租金应当先析产再继承,徐某某的租金收益都归白某所有。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
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 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 的晩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白甲某未订立遗嘱,白甲某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白某2系白竹 泉之女,有权继承白甲某的遗产,白某3先于白甲某去世,其子白某可代位继承白甲某的遗产。
关于白甲某的遗产分割一节。涉案房屋系白甲某购买的单位自管公房,折算白甲某40年的工龄,房屋登记在白甲某名下, 故涉案房屋应属白甲某的个人遗产。二被告虽主张白某3一家 对涉案房屋有出资,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 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白某2、白某虽均主张对白甲某尽了 主要赡养义务,但白甲某晩年居住在养老院,相应费用由白甲某用退休金支付,白某2、白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 白甲某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人应当均等继承白甲某的 遗产。本院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结合房屋由白 冬实际管理的情况,确定涉案房屋归白某所有,白某给付白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 份额、房屋市场价值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收 益9万元,应当由白某2和白某均等分割,因租金由白某收取, 故该租金收益归白某所有,白某向白某2支付租金收益45 000 元,二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租金收益6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
关于白某1是否有权继承白甲某遗产一节。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 白某1系郁某某婚前与他人所生,白某1与白甲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 郁某某与白甲某的离婚案件卷宗记载,郁某某与白甲某再婚后, 白某1一直与外祖母共同生活,由外祖母抚养长大,白甲某与郁某某分开吃饭并分居,二人工资长期不能放在一起生活,故不能认定白甲某对白某1履行了抚养义务。其次,白某1当庭 陈述自郁某某与白甲某离婚后便开始疏远白甲某,亦未参与办 理白甲某的丧葬事宜,白某1虽主张曾在经济上供养白甲某, 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白某1对白甲某履行了赡 养义务。综上,白某1主张其与白甲某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并 要求继承白甲某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是否有权继承白甲某遗产一节。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徐某某是否对白甲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为本案考察重点。是否尽主要赡养义务,应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 要经济来源,或从生活、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方面来 认定。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徐某某在白某3去世后,确与白甲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此后白甲某长期在养老院居住生活,相应费用由白甲某用退休金支付,故不能认定徐某某对白甲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徐某某主张其以白甲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 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 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白甲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涉案房屋由被告白某继承,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向原告白某2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白某2支付房屋租金收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720元,由原告白某2负担19 360元(已交纳),由被告白某负担19 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 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该案属于继承纠纷,原告之一为继子女,虽然再婚时该原告1岁左右,但是办案律师通过收集各种证据着力证明没有与继父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最终法院将其中一原告剔除继承人范围,为当事人争得更大的权益。
6年
3次 (优于83.88%的律师)
1次 (优于79.13%的律师)
11720分 (优于96.06%的律师)
一天内
30篇 (优于96.2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