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左移林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3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凯,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移林,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9年至2020 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腻子等货物。2020 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2166.5元。 双方对账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 年8月16日支付5000元、3000元,尚有44166.5元货款仍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
办案经过:
接到案件后,与当事人详细沟通案件情况,梳理材料,起草起诉状、梳理证据,于2022年3月8日立案,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66. 5元及利息(以44166. 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 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提交的销售单、客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等予以佐证,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66.5元,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依照结算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416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以44166. 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04.1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硕果 书记员:宗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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