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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合同中,在对账单没有对方公司盖章的情况下为公司追回货款

发布者:左移林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3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凯,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移林,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袁

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9年至2020 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腻子等货物。2020 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2166.5元。 双方对账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64日、2020 816日支付5000元、3000元,尚有44166.5元货款仍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

办案经过

接到案件后与当事人详细沟通案件情况梳理材料起草起诉状梳理证据202238日立案,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66. 5元及利息(以44166. 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 8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提交的销售单、客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等予以佐证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66.5元,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依照结算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4166.5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44166. 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8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04.1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

张硕果 书记员宗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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