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左移林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姜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案
申请人姜某,1985年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左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中X。
申请人姜X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余芯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姜X的委托代理人左XX,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中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申请称:我于2017年10月15日入职,担任教师岗位,约定月工资15000元及补助5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我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21日,工资支付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21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因我发了朋友圈影响了公司声誉,作出罚款决定,并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无法律依据。请求: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1696元;2、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工资1169.6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15000元*2.5个月*2倍)。
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二项请求,同意支付;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因申请人违纪、散布公司谣言,严重损害公司名誉、利益,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开除申请人,合法解除。
经查:姜X于2017年10月15日入职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教师岗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2397.31元,最后出勤至2020年1月13日,工资支付至2020年1月31日,未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1696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工资1169.65元,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支付。
姜X主张2020年3月21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散布公司谣言,严重损害公司名誉及利益为由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不认可解除理由,主张其因在疫情期间被拖欠工资但是联系不上单位,所以在朋友圈中发了自己的想法,但并未写公司名称,所以并没有损害事实,主张违法解除。尚文公司认可解除的时间及理由,但主张合法解除,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姜X拒绝复工不履行职责,旦始终与公司教务保持沟通,却在微信朋友圈造谣联系不上法定代表人;另外,其公司与北京广播电台新XX有合作关系,每个月的直播节目会定期邀请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与电视台合作日常工作由姜X负责,2020年3月19曰姜X在主持人的微博下留言诋毁,导致其公司及主持人被迫停播了三个月被调查核实,核实澄清后才恢复了正常的广播节目,严重损害公司名誉、利益,故其于2020年3月21日开除姜X,系合法解除(发送谣言的微博号a虽不能确定是谁的账号,但根据对答能够判断是姜X,且公司内仅姜X--人知晓公司用公用账号与主持人进行互动),就其主张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姜X留言“万能的朋友圈,公司不发放工资、联系不上法人应该怎么办”,提供的微博截图显示账号b留言“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脑教育的教育服务真的是令人失望、而且所谓的老师连教师资格证都没有”、账号c留言“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克扣工资、如何解决”。姜X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微信朋友圈其未指明公司名称,微博并非其留言。姜X于2020年4月3日向本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姜X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1696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工资1169.65元,共计2865.65元,本委不持异议。
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主张合法解除姜X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未显示尚文公司名称,提供的微博截图未显示姜X留言,其仅以推测不足以使本委采信其主张,故本委对其关于合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姜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986.55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X二O二O年二月一日至二O二O年二月二十九日工资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支付姜X二O二O年三月一日至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一日工资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共计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六角五分;
二、北京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曰内,支付姜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驳回姜X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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