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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电信诈骗罪

发布者:曹林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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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曹林,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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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等人租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中路61号港城星座商业办公楼三层303室,成立广东F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犯罪集团购买多部手机、微信号、物联网卡,由普通员工(一线经纪人)负责利用专业话术冒用主播林某某的身份假装跟男粉丝谈男女朋友,引诱男粉丝下载影秀互娱APP。在男粉丝完成平台首次充款后,将该男粉丝微信推给组长(二线经纪人),由组长继续利用专业话术冒用主播身份跟男粉丝聊天,后以赢得主播PK就答应与男粉丝同居等诱惑,骗取被害人信任,哄骗男粉丝在影秀互娱APP的主播直播间为被告人林某某充钱刷礼物,再由该公司员工利用影秀互娱直播平台王某提供的扶持号故意让主播输掉PK,后以考核任务失败、心情失落等理由逐渐与男粉丝断绝联系。该公司6天为一个诈骗流程,完成后再重新找新的男粉丝继续进行诈骗。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该犯罪集团采用上述方式通过影秀互娱直播平台骗取10647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0492541.01元,所骗钱款由影秀互娱直播平台公司收取,被告人王某根据提成比例结算返还给该团伙。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三系F公司组织管理者、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诈骗公司的全部事务,提供诈骗所需的工具和场所、话术、收取和支配诈骗钱款,涉案金额人民币10492541.01元。

2.被告人李四系F公司组织管理者、法定代表人,负责诈骗公司的微信号购买及维护、后勤保障、提取诈骗钱款等工作,涉案金额人民币10492541.01元。

3.被告人王二系F公司组织管理者、股东,负责诈骗公司业务管理、员工培训、业绩统计等工作,涉案金额人民币10492541.01元。

4.被告人林某系F公司网络主播,负责在直播间直播、配合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10492541.0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8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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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二、林某、王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5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赃款人民币2456535元、扣押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等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扣押的电脑等物证;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人员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林某、王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及同案人员的供述;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林某某、王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固定的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林某、王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李某3、李某6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王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林某、王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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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虽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在法庭讯问过程中否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事实,辩称仅是根据公司安排与更改直播间席号、扶持号、充值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王某所在的影秀公司并未参与对被害人引流、推广、吸纳粉丝、管理工会粉丝等诈骗活动,仅按照影秀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书浩、武晓燕的指示为F公司提供后台虚拟数据的调整、支付结算。根据其供述,在本案案发前已经清除了部分违法直播的工会。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未实施诱导F粉丝充值的诈骗行为。王某的行为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2.王某系初犯、且存在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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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等人租用办公楼,成立广东F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期间,购买多部手机、微信号、物联网卡,由普通员工(一线经纪人)负责利用专业话术冒用主播林某某的身份假装跟男粉丝谈男女朋友,引诱男粉丝下载影秀互娱APP。在男粉丝完成平台首次充款后,将该男粉丝微信推给组长(二线经纪人),由组长继续利用专业话术冒用主播身份跟男粉丝聊天,后以赢得主播PK就答应与男粉丝同居等诱惑,骗取被害人信任,哄骗男粉丝在影秀互娱APP的主播直播间为被告人林某某充钱刷礼物,再由该公司员工利用影秀互娱直播平台王某提供的扶持号故意让主播输掉PK,后以考核任务失败、心情失落等理由逐渐与男粉丝断绝联系。该公司6天为一个诈骗流程,完成后再重新找新的男粉丝继续进行诈骗。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张三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通过影秀互娱直播平台骗取10647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0492541.01元,所骗钱款由影秀互娱直播平台公司收取,被告人王某根据提成比例结算返还给该团伙,扣除案发前因被粉丝投诉返还的167984元,实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324557.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三系F公司管理者、实际经营负责人、股东,负责诈骗公司的全部事务,提供诈骗所需的工具和场所、话

术、收取和支配诈骗钱款,诈骗金额人民币10324557.01元。

2.被告人李四系F公司管理者、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诈骗公司的微信号购买及维护、后勤保障、提取诈骗钱款等工作,诈骗金额人民币1032455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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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犯罪集团及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看,张三等人成立公司后经营时间较短,且目前查实的犯罪行为及金额集中在2020年12月-2021年3月16日,时间跨度较短,各被告人成立公司后实行公司化运营,各被告人之间分工合作,层级不明显,组织管理性不强,属于一般的团伙犯罪,不宜认定犯罪集团。张三等人成立F公司后以实施诈骗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王二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定性。经查,王某明确供称,对于宋雨声等人通过话术欺骗男粉丝充值的诈骗模式明确知晓,仍通过其工作的平台为其提供扶持号、帮助虚假充值、更改直播间席号等帮助欺骗粉丝,同时帮助张三团队结算分成等,并从中获利。符合诈骗罪共犯的认定条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各被告人利用话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会员充值,在会员完成充值时就已经达到诈骗犯罪既遂,至于后续所谓的打赏仅仅是为了掩盖其骗局不至于暴露的手段而已。因此应以其充值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且该金额有在案提取的电子数据、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案发前因会员投诉,影秀互娱平台进行了部分返还,返还金额经核查为167984元,该部分金额应在犯罪金额中扣减,同时相对应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金额应对照返还的被害人及金额进行相应的核减。另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取证人数少,不能证明犯罪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诈骗案件,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遍布全国各地,同时限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殊性,客观上确实无法逐一收集证据,侦查机关抽样取证符合网络犯罪取证程序的相关规定。且结合本案在案的其他客观证据、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提取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上述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参与诈骗金额的认定。辩护人提出林某在2020年12月提出辞职之前不知道诈骗的事实,故之前的金额不应认定为诈骗。经查,被告人林某明确供称,进入F公司后对于用固定的话术与用户聊天、公司安排虚假PK并让其输掉PK的行为模式均是明知的,以此骗取用户充值、打赏等;同时供称中途更换直播平台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同时也可以减少客户投诉。上述事实均证明林某知道其行为系诈骗行为,应对其参与的诈骗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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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林某、王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李某6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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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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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曹林律师,法学专业,法学学士,现任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入行以来广受当事人好评!专业方向:刑事辩护、房产买卖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601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