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A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郑州A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A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河南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8865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沥青销售业务,长期向被告供应沥青。2017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61601-1,以下简称2017年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以及供货时间,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卸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提出更改“款到卸车”的约定,并按照月息两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表示认可。被告逾期付款累计3256725.6元,根据逾期天数,累计计息133443.69元,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6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30000元(减免零头后)。至此,2017年合同履行完毕。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30901-1,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该合同与2017年合同除供货时间不同外,其他约定一致。被告仍表示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参照2017年合同,由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以更改“款到卸车”的约定。基于被告2017年合同履行过程信用良好,最终即支付了货款,又支付了逾期利息,原告同意参照2017年合同履行办法“先卸车,后付货款,按月息两分支付逾期利息”的做法。合同期内,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3071137元沥青,被告直至2021年10月20日才将货款付清,但是拒绝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原告在交货前即承担了沥青购买成本、运输成本、人工成本以及利息成本,因此“款到卸车”是沥青买卖合同惯例。在与被告的合作过程中,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同意被告“先卸车,后付货款,按月息两分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被告本应在2019年合同履行结束后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但是直至两年后才付清货款本金,导致原告承担巨大损失。被告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并未约定任何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事宜,就本案合同我司也从未和原告协商过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的沥青销售合同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因需方延迟付款,导致在订货合同期内供方未能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供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解除本批次供货合同”。该格式条款合同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我司的责任,且原告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根据建设工程类材料货物一般履行原则为:先供货、后付款,故我司在收到货物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无任何不当。我司也从未与原告协商过任何关于利息的问题。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恰恰显示了我方从未与对方作出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涉案合同为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30日的聊天记录可得知,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方询问我司“11万余今天能汇么”?可得知我司就本案合同总欠款仅11万余元,且结合原告向我司发送的“河南B2018沥青发货统计表”显示:该表格无任何关于利息的体现,原告未提出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最后一笔欠款111136.5元已经于2021年10月1日支付完毕,双方就本合同无任何纠纷。综上,本案中我方已经将2018年3月6日签订的沥青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我方就沥青款项履行完毕,双方未就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作出任何约定,结合近几年建设工程类市场营商环境较为恶劣,市场上能将全部货款义务履行完毕已经实属不易,更不可能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8030901-1的《沥青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供货时间自2018年3月9日到2019年1月31日止,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价格按市场价格波动执行,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新郑搅拌站,结算方式为款到卸车。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1、因需方延迟付款,导致在订货合同期限内供方未能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供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单方解除本批次供货合同...”。该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供沥青货款共计3071137元,被告直至2021年10月20日将货款付清。
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签订过一份《沥青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仅支付了货款,还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原告据此认为2018年的合同履行除了货款之外还应当有利息,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沥青销售合同(两份)、收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签订的两份《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2017年合同项下的款项多于其合同货款,但系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双方并未就2018年合同履行中逾期付款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利息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2017年合同的履行情况类推适用于2018年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A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3元,由原告郑州A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曹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