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中律师 时间:2025年03月19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特此说明: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本案中使用的称呼、日期、金额均与原判决进行了调整,不会泄露当事人的任何信息。)
一、案情简介
员工韩先生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韩先生的岗位为市场部总监,薪资标准为4万元(80%固定工资+20%绩效工资)。双方约定岗位薪资随岗变动,绩效工资随绩效变化实行相应变动。试用期内岗位工资按照80%发放。合同到期后,韩先生和公司协商一致,决定续签合同至2026年7月14日。
自入职之日起至2023年,韩先生领导部门成员一直为部门业绩努力拼搏并创造利润,但是由于经营问题公司陆续裁掉部门内除韩先生以外的所有人员,直到2023年5月份,公司裁掉韩先生所在市场部最后一名员工肖某,这使得整个市场部仅剩韩先生一人。基于这种情况,韩先生只能苦苦支撑,用自己的力量担起整个部门的重任。在2023年第三季度绩效考核中,公司给予韩先生较高评分,韩先生觉得自己的付出获得了公司的肯定,于是工作中更加卖力。
2024年2月份,公司找到韩先生进行谈话,表示目前市场部仅有韩先生一人,根据公司业务发展规划,经上级领导开会讨论,公司决定撤销市场部,故对韩先生进行调岗,拟将韩先生调岗至公司行政部,同时薪资待遇更改为28000元。韩先生对于公司调岗以及薪资变动的决定不同意,多次跟公司进行协商。
在和公司关于调岗以及薪资变动事宜争论了几天后,2024年2月19日韩先生收到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记载:由于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你所在的市场部撤裁,为此公司与你进行相应协商并安排你调动至公司行政部进行工作,薪资随岗位变动为28000元,但双方未就调岗以及薪资变动事宜达成一致,故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韩先生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是不合理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但公司却坚称韩先生所在部门被撤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已安排其进行调岗并与其进行多次协商,是韩先生不接受公司的调岗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出于无奈,已尽到法定义务,无需进行支付经济补偿。
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韩先生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进行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韩先生找到吴中律师团队,希望我们能够帮他拿回应得的经济补偿32万元。
二、律师分析
经过对案件材料的梳理与分析研究,吴中律师团队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列的情形。但某公司与韩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一般是指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或者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等重大变化的。本案中,韩先生所在部门仅剩一人,维持部门存续的成本过高,且北京某公司连续亏损属实,应当认定部门撤销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公司与韩先生沟通调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韩先生支付相应经济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韩先生作为劳动者,需要证明自己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公司解除一事,为此我方向仲裁委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社保公积金缴纳记录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则需要对解除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说明,但公司在庭审中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其解除行为进行合理说明,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仲裁委支持我方观点,要求公司支付韩先生经济补偿32万元。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案件当事人应在产生纠纷时第一时间寻找专业律师的帮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件思路要清晰、案件材料要充分、案件问题要明确,这样才能运筹帷幄之中决胜千里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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