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中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09日 3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特此说明: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本案中使用的称呼、日期、金额均与原判决进行了调整,不会泄露当事人的任何信息。)
一、案情简介
唐女士于2007年7月9日入职北京A公司,入职时工作职位为人事部专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唐女士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0元+交通补助300元+绩效奖金3000元。唐女士的薪资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于次月20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公司虽为唐女士缴纳社会保险,但一直都是按照最低社保基数缴纳。
唐女士正常工作至2021年6月,后因公司经营问题,公司安排唐女士待岗,每月发放待岗工资。2021年9月,唐女士发现自己所在人事部除自己以外的员工都在正常上班,但自己仍被公司安排待岗,并且公司已经偷偷录用了新人来替代自己的岗位。鉴于这种情况,唐女士主动找到公司谈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协商过程中唐女士提出自己目前主要有这几项权益要主张:1、经济补偿;2、未休年休假工资;3、加班费。经过与公司进行多轮协商后,双方就支付金额达成了一致,公司需要向唐女士支付22.5万元。
2021年9月26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给唐女士,并要求其当场签署,在唐女士查看条款时,公司催促“快点签,一会还要拿去走流程,放心,内容都是之前谈好的”。公司是在签署前才拿给唐女士看的协议,而唐女士以为协议上就是前面谈好的内容,于是只查看了协议上的支付金额是正确的,就以为没问题进行了签署。却未注意到公司单方面修改了支付款项的范围,公司在协议内容中偷偷增加了社保补偿这一项,唐女士对此并不知情。
2021年10月17日,公司按照约定日期将款项打至唐女士的账户。唐女士本着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想法,于2022年的5月17日,向北京某区社保中心进行投诉,说明公司存在少缴社保的情形并要求进行补缴。
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联系唐女士,声称其存在违约行为,需要退回公司向其支付的全部金额并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公司主张唐女士签署的协议书上写了“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经济补偿、年假、加班费以及社保补偿等所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关的费用,如果今后乙方(唐女士)向社保部门进行投诉,需要返还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公司全部损失”。唐女士听完公司的表述大吃一惊,明明双方根本没有商量社保补偿的事情,怎么现在变成拿到手的钱里还有社保一部分。
后A公司于2022年的11月3日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唐女士退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公司损失。基于这种情况下,为了能够更好地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唐女士迫于无奈找到我们,希望我们能够作为她的代理律师帮助她维护权益。
二、律师分析
经过对案件材料的梳理与分析研究,吴中律师团队认为,解除协议中的内容不是出自唐女士的真实意愿,且唐女士投诉社保补缴属于合法维权途径,不应因协议条款的限制使唐女士丧失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故公司要求全额返还支付款项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
为了更有力的证明自己所述情况属实,唐女士在吴中律师团队的指导下,向法院出示了和A公司领导关于补偿款项事宜的沟通录音,其中关于补偿款项的范围未提及社保补偿。此外,唐女士还提供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年假休假记录以及自己加班的事实材料,以便于计算各种款项的应得金额。
关于A公司要求唐女士退还支付款项的要求,唐女士与A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部分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双方仅就唐女士离职后A公司支付款项金额达成一致,但该款项仅包括经济补偿、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并不包括社保补偿。A公司在起草该协议的过程中单方扩大双方协商金额范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扩大部分应属于无效约定。
因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唐女士足额缴纳社保,唐女士进行投诉维权行为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维权途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关限制这一合法维权途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唐女士有权就少缴社保事宜进行投诉。
针对A公司要求唐女士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A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唐女士缴纳社保,唐女士因此举报至社保中心,责令补缴合法合理,并未造成A公司任何损失,所以唐女士也无需向A公司支付任何损失金额。
基于上述分析,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充足的证据及理论基础作支撑,结合吴中律师团队丰富的庭审经验,最终结果也是如吴中律师团队所判断的一样,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案件当事人应在产生纠纷时第一时间寻找专业律师的帮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件思路要清晰、案件材料要充分、案件问题要明确,这样才能运筹帷幄之中决胜千里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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