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芳律师团队
南芳律师团队
浙江-温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南芳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4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XX,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南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0MA2CN3TXXD。

负责人:胡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北青XX-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1584986R。

法定代表人:付XX。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付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佳吉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94940.85元及其利息损失(以9494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评估费用8000元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佳XX公司达成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购买货车为其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6月,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浙C×××**的重型箱式货车并挂靠在被告佳XX公司名下。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佳XX公司指定的运输路线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其中工资、油费、过路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佳XX公司按运输的趟数向原告结算运费。其中2019年2月-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佳XX公司提供温州至乐清XX线路的运输服务85趟,2019年6月经被告确认:运输服务趟数为85趟;期间原告负责提供提送服务共159票,运费4245.85元。后被告佳XX公司单方不合理降低至每趟运费单价为670元,原告认为运费应当根据市场价进行结算,否则原告将会损失重大。双方因结算价格存在争议,致使运费至今未予以结算。2019年9月23日,温州XX作出温州至柳市的运输服务单趟往返运输单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温州至柳市的运输服务的单趟往返运输单价的评估价值为106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与原告结算运费,造成原告损失巨大。被告佳XX公司系被告佳吉XX的分公司,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除运输单价应按照670元每趟计算外,其他无争议。双方2014年开始就有合作了,涉案部分的运输价格被告已经于2019年3月7日就与原告沟通确定,合计运费60861元,扣除原告所欠的房租费、电费、加油费等已于2019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故不存在拖欠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尚存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佳XX公司负责人胡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为被告佳XX公司进行运输,其中2019年2月-5月往返温州柳市85趟,提供提送服务共159票,因原、被告对于往返运费存在争议,被告未付运输费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价格双方已经明确。2.二被告为反驳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提供原告与被告佳XX公司调度田XX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知道涉案车辆往返运费单价为630元;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从内容看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确认运费标准。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于原告运输行为及运输趟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XX与二被告的关系,田XX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运输单价本院以评估报告为准。3.二被告提供电子回单、原告与胡XX的电话录音及扣款明细,拟证明双方之间实际运费为60861元,经结算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月至5月的运费51826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系被告佳XX公司单方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打过来的,这笔款项可以在本案之中予以扣减,扣款明细是被告佳XX公司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明确已收款5182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从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尚未结算,扣除款项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4.二被告提供核价明细表及货拉拉雇车费用,拟证明温州至乐清的市场价格;原告质证认为核价明细表系二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认定往返单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运费标准业经鉴定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佳XX公司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6月,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浙C×××**的重型厢式货车并挂靠在被告佳XX公司名下,由原告为被告佳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9年2月-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佳XX公司提供温州至乐清XX线路的运输服务共计85趟,期间原告负责提供提送服务共159票,提送服务的运费为4245.85元。2019年7月3日,原告为与二被告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303立预49号,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XX对温州至柳市的运输服务的单趟往返运输单价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温鹿程[2019]第0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温州至柳市的运输服务的单趟往返运输单价的评估价值为106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被告佳XX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原告汇款运费518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佳XX公司对温州至柳市单趟运费价格有争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佳XX公司尚欠的运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关于运费金额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原告结算运费或者确认单趟运费单价,且单趟运费价格业经鉴定,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计算,运费为85趟×1067元/趟+4245.85元=94940.85元,因被告佳XX公司已支付51826元,故尚需支付原告运费共计94940.85元-51826元=43114.85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被告佳XX公司未支付运费而产生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佳XX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佳XX公司提出的有关费用扣除问题,因被告佳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吉XX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佳XX公司工商登记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佳XX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不足以承担的,由佳吉XX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付XX支付鉴定费8000元、运费43114.85元及利息损失(以4311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上海XX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支付责任的,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负担590元,由原告付XX负担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芳律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五年执业具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思维缜密、行事严谨,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