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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南芳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4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北京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广东省XX心1301-1303、1305室。

负责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谢XX、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XX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338.67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上午11时,被告谢XX驾驶车牌号为粵A9SZ98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沙头镇赤岩下隧道自北往南行驶,途径赤岩下隧道南XX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和妻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30XXXX6000201XXXX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20年4月26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122日,营养期为122日。原告认为,被告谢XX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补充陈述称:1.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王XX和妻子陈XX两人受伤,原告要求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其余交强险份额均由陈XX享有赔偿权利;2.被告谢XX共计垫付费用120000元,由原告王XX和陈XX各分得60000元垫付款,原告取得的60000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因被告谢XX还额外给予原告王XX及妻子陈XX30000元补偿款,故原告对于本案经法院判决认定的需要被告谢XX承担的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等均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无需谢XX负担。

被告谢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位人员受伤,交强险限额由法院分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三轮车载人,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承担20%的责任;3.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4.XX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本院认为,该陪护证明虽系相应陪护中心出具,但在无支付记录、护理费发票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情况,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乐清市北白象腾飞三轮车厂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车损情况,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承包权证及相应照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11时,被告谢XX驾驶车牌号为粵A9SZ98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沙头镇赤岩下隧道自北往南行驶,途径赤岩下隧道南XX时,与原告王XX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XX和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和陈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3日住院10天、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住院31天,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1日住院28天,后转至瓯海区××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2日住院32天,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3日住院21天,共计住院治疗122天。2020年4月26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2日,营养期限为122日。

另查明,粵A9SZ98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谢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3420.17元。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核算金额为73420.17元,剔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3083元,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7033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848.5元(49899元/年×10%×15年),被告XX公司主张赔偿年限为14年,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时已年满66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4年,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9858.6元(49899元/年×10%×14年)。4.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200元/天×180天),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其提交的证明、土地承包权证等相应证据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认的以务农为业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2019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34元/天,其合理的误工费为24120元(134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4820(13020元+200元/天×59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22日,原告实际住院122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本院参照2019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住院护理费为每天197元计算,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4034元(197元/天×122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12200元(100元/天×122天),被告XX公司主张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以30元/天为宜,认定合理营养费为3660元(30元/天×122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XX公司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确因本案受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为205269.77元,并自愿承担其中的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谢XX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系粵A9SZ98的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03369.77元(205269.77元-鉴定费1900元),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XX主张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10000元,其余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369.77元(203369.77元-1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预付赔偿款60000元,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为了减轻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43369.77元(203369.77元-60000元),并支付被告谢XX6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43369.77元;

二、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谢XX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计243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芳律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五年执业具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思维缜密、行事严谨,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