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芳律师团队
南芳律师团队
浙江-温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功判决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南芳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1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墨XX,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翁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张XX,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原告墨XX与被告张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XX代理人南X、被告张XX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墨XX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长期买卖合作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废丝全部出售给原告,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已不愿意将其废丝继续出售给原告,双方的合作于2022年2月底终止,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定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作关系已经结束,原告没有拖欠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退回原告的定金。

  被告张XX答辩称,张XX与墨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XX不清楚墨XX转到他银行卡的款项性质,他仅受其父亲委托,因其父亲不会操作网银等工具,代其父亲接收款项,他仅是款项代收人,与本案债务无关,不承担债务返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墨XX与被告张XX之间,被告张XX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接收案涉款项是基于代理关系,其法律后果依法由合同当事人张XX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间,原告墨XX、被告张XX达成口头买卖废铁丝合作协议,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张XX出具手写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定金5万元,2020年5月19日,收款人张XX”。2020年5月19日,原告墨XX将定金5万元转入被告张XX尾号2610银行账户。2020年5月至2022年2月底期间,原告因向被告购买废铁丝多次向张XX尾号2610银行账户转款。2022年3月初,张XX及其家人发现一次过磅时重量有少,进而怀疑原告在以往废铁丝过磅时重量也有作弊,原告解释称可能是地磅发生故障,自己并未作假,地磅也不是自己的,张XX为此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不再生意往来,被告对前述定金5万元至今也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张XX称其父亲张XX大概十六、七年前开始从事法兰加工业,企业名称是龙湾XX厂,后来注销了,是其父亲个人经营,但其(张XX)有参与父亲法兰加工厂的管理;其曾与朋友一起合作生意,后来生意不好停了,没找到合适的工作,其父亲张XX年纪大了,生意上力不从心,平时很辛苦,所以过来帮他打理厂里的一些杂事;其父亲文化程度很低,不会办理网银转账等银行业务,而现在生意上购买材料应付款、产品销售款项基本上使用网银转账,方便生意款项的往来,其父亲让张XX在XX银行办理可以网银转账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专门用于父亲生意上的往来款,平时按照父亲指示对应付材料款进行支付操作,并对账户资金进行管理。原告则主张被告张XX、张XX系合伙共同经营,共同收取定金,张XX负责财务管理且曾要求原告核对以往的废铁丝数量,并提供与张XX协商的现场录音,录音中张XX表示“如果你真的没有(称重作弊),我是冤枉你的,我一分钱不少全部还给你”。对该录音,被告张XX质证认为,其父亲张XX与原告在法兰管件废丝交易中因原告欺诈行为发生争执,被告张XX作为张XX亲属出面与原告交涉属于情理之中,不能证明张XX与其父亲共同经营法兰管件生意。本院认为,被告张XX自认2017年开始帮助其父张XX管理生意,与原告交易的废铁丝货款均是转入张XX账户,张XX在与原告核对以往废铁丝收购数量过程中也具有相当话语权,张XX微信对话也显示收购数量是否造假的问题“要给家人有个交待”,结合张XX正年富力强,并参与了法兰生意的核心业务,并非张XX所称的“帮忙打理厂里的一些杂事”,可认定涉案废丝出售系张XX、张XX共同决策与经营,涉案废丝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张XX、张XX共同负担。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停止废铁丝交易,被告虽认为原告在以往废铁丝收购中存在重量作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故被告已收取的定金5万元依法应予以退还。至于利息损失,两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墨XX定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XX、张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芳律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五年执业具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思维缜密、行事严谨,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