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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功判决支付货款145128元及利息

发布者:南芳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北京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12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5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截止2019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128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法顾发律师函催收,也未结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损失是由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所引发的。故这个损失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先赔偿,先行赔偿以后,有权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那么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品质种类相同,也应该在抵扣被告的赔偿以后,如果还有多出部分再向原告支付。那么,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对账单、合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业XX)有多次工业品购销合同关系,其中,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8日签订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向案外人华业XX供应负荷开关、一次熔断器等电气货物。

  2016年12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业XX)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案外人华业XX欠原告XX公司货款330706元。

  2017年1月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进行对账,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362714元。2017年7月7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进行对账,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299044元。2019年1月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进行对账,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163338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进行对账,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145128元。

  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配电间恢复供电事宜的协议书》,拟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7年-2019年期间一直向被告供应电气产品,被告亦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部分《工业品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电气产品欠款145128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的明细对账,双方对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货款已经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欠原告145128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的对账中包含被告与案外人华业XX的账户,被告已经支付多余款项,不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的对账包含2016年被告欠付案外人华业XX的货款,系被告对他人债务自愿的支付,且在2016年-2019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对账,被告均予以确认,从未对该笔债务向原告提出抵扣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蒙受赔偿损失,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一份协议书,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指向由于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所导致,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实际损失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被告可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欠付货款145128元之外,还应当承担因占有资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7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欠款14512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7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公司支付货款145128元及利息(以欠款14512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7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芳律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五年执业具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思维缜密、行事严谨,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