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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成功驳回原告的起诉。

发布者:南芳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北京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陈X,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第三人:陈X,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黄XX与被告胡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被告胡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陈X、陈X为第三人,于同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第三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起诉称:2018年8月3日、被告胡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胡X答辩称:1、原告黄XX伙同第三人陈X、陈X(三人系姑嫂关系)放贷,其中陈X系团伙头目,被告实际是向陈X借款,借条也是根据陈X要求出具,其中借款人处空白(借款人姓名系原告事后自己填写);2、被告所借款项系陈X所有,其指示原告交付被告792000元,并收取8000元“砍头息”;3、2018年8月8日,被告通过店员许XX的账户按照陈X指示分四次汇入原告账户157000元,又分四次汇入陈X账户243000元,分两次汇入陈X账户90000元,再通过被告的账户汇给陈X60000元。同年8月11日、8月31日,被告通过本人账户汇给陈X50000元、200000元。同月,被告另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向陈X支付利息共44500元。被告认为已还清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构成虚假诉讼。

  第三人陈X陈述称:第三人陈X与被告胡X有非常频繁的经济往来,陈X出资入股被告经营的烟酒商店,被告也多次向其借款,还款,涉及金额700多万元,但其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告无关。

  第三人陈X提交书面陈述称:第三人陈X与被告胡X之间经济往来有67万元多,但其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黄XX、第三人陈X、陈X系姑嫂关系,三人在本院涉很多起民间借贷案件,金额巨大。本案中,原告仅汇给被告792000元、借条上的“黄XX”三字与借条其余部分非同一支笔书写,被告辩称其实际是向第三人陈X借款,陈X指示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按照陈X指示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预先扣除“砍头息”8000元,借条上的“黄XX”三字系原告后来添加的,2018年8月被告已按照陈X指示还清了借款本息。本案借贷情形较为可疑,可能涉嫌犯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在刑事侦查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应当先予驳回。如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芳律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五年执业具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思维缜密、行事严谨,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