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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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行唐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翠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XX公司及原审被告赵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的利息应是千分之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三,开庭时更改为百分之三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也是千分之三。2、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给张XX10万元的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实际借款关系已经成立。3、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行唐县XX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关系明确。2、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3、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XX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行唐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XX、王XX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XX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以原告行唐县XX公司为贷款人,被告张XX为借款人,被告赵XX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行唐县XX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约定保证人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被告张XX向原告提供其妻子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到期后,2014年6月4日被告张XX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4日,后又分两次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4日,每次延期被告张XX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在2014年6月4日被告张XX提交给原告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上,被告赵XX在保证人意见栏内有“我同意担保期限延至2017年12月4日”内容和其本人签名及手印。2013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张XX、赵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XX向原告行唐县XX公司借款2万元,被告赵XX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4年6月4日被告张XX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4日,后又分两次将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12月18日,每次延期被告张XX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在2014年6月4日被告张XX提交给原告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上,被告赵XX在保证人意见栏内有“我同意担保期限延至2017年12月18号”内容和其本人签名及手印。2013年6月19日原告行唐县XX公司和被告张XX、赵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XX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张XX向原告提供其本人和其妻子王X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并提供其妻子王XX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各一份,2014年6月4日被告张XX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19日,后又分两次将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12月19日,每次延期被告张XX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在2014年6月4日被告张XX提交给原告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上,被告赵XX在保证人意见栏内有“我同意担保期限延至2017年12月19号”内容和其本人签名及手印。综上,原告张XX分三次共向原告行唐县XX公司借款计本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XX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2月份,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XX和其妻子王XX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显示,位于高家峪村高XX的在建房屋归王XX所有,高家峪村南XX地归儿子张XX、张XX经营,王XX所借债务由王XX偿还,张XX所借债务由张XX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及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12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分三次向原告行唐县XX公司共计借款10万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XX应依法偿还借款并负担利息,因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原告要求按该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年利率24%计息为妥。现被告张XX已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份,剩余利息及本金应予给付原告。因三笔借款在被告张XX和被告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宜。被告赵XX作为保证人,三笔借款每次延期均有其书面签字和手印,故应对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XX、王XX给付原告行唐县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负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XX、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利息约定是多少。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实际借款人张XX以及担保人赵XX都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本案借款的认可。其次,上诉人虽主张本案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但原审被告实际每月还款金额均为3000元,上诉人虽主张该款为偿还本息,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月息3‰,即月息3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被告张XX每月偿还利息3000元,即月息3%。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合同后附有上诉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故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买钩机,属于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性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延期还款申请书》,2013年5月4日的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4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4日,2013年5月18日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8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18日,2014年6月4日的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9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19日,故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上诉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翠玲律师,河北省律师协会成员。现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公司法、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