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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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王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翠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杖子村十组)因与被上诉人王X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杖子村十组上诉请求:一、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XX和张XX在2016年2月24日才登记结婚,婚礼在王XX××家高寺××村举行,结婚时张XX的户口没有按照规定迁走,王XX的户口也没有迁入大杖子村十组。王XX的原户口所在地高寺台镇××村也被征地,王XX的土地都在原户籍地,原户籍地的征地补偿款也分配给了王XX。王XX和张XX结婚后还在高寺台居住,听说大杖子村十组征地才把户口迁入大杖子村十组,王XX在大杖子村十组没有土地,居住不满几个月,就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户口迁进十组,明明已经在原户籍地取得补偿款,还要再来分配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款,是对十组原集体经济组织老成员权利的严重侵害。2、土地补偿款顾名思X是依赖土地产生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所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和安置。大杖子村十组被征收的土地是属于原来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王XX在大杖子村十组根本没有土地。刚结婚几个月迁入户口纯粹是为了重复获得土地补偿款,他分走的是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具体户口冻结的时间。2016年12月21日开会,让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票决定,户口冻结的时间是按照2016年8月10日为截止时间,还是按照2016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按照会议决议的结果看,村民投票同意以2016年8月10日为准的是37票,同意以2016年12月31日截止时间的是14票,所以最后的结果是:以2016年8月10派出所户口登记在册的为准。2017年1月份十组村民代表窦XX、窦XX、窦XX、孙XX凭借大杖子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去派出所查询户口登记的时候,还没有王XX的户口。在开庭时候王XX提供的户口迁入时间却是2016年8月23日,明显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在2017年1月份之后迁入的,并且时间提前到2016年。4、由于大杖子村的土地几乎全被征用,新户口的迁入早就在几年前需要迁户口的人本人带着户口迁入同意书挨家挨户的签字派出所才准予迁入,王XX的户口迁入明显不是正规的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纠纷,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农村集体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该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该依据民主议定原则,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户口的迁入和迁出本就是属于政府的政策问题,不属于法律管辖范围。土地补偿款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按照民主议定的程序,2016年12月21日十组村民民主议定的结果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的错误判决,王XX在原户籍和土地已经取得了自己应得土地补偿费,在大杖子村十组还要重复取得根本不属于自己土地的补偿,是对上诉人土地权益的严重侵害。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还原审法院重审。
王XX辩称:一,王XX是因为和妻子结婚,依照婚姻法和户籍条例于2016年8月22日办理户口登记,根本不需要小组成员同意,因户籍登记而自然具有集体经济组成人员资格。二,关于本案涉及被征用土地,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3日公布了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问题司法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王XX于2016年8月22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德县人民政府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日是2017年6月13日。综上所述,王XX应当获得本案争议的人头费,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人头费)71769.2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系被告承德县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原告王XX与张XX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其户口于2016年8月23日迁入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并在此居住生活,系被告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土地补偿费享受人头费分配的户口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以原告王XX不符合该方案规定为由,未向原告王XX发放土地补偿款71769.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王XX与张XX结婚,户口相应迁到被告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不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具有了被告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常住户口。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迁入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成为该小组成员。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因此原告应依法享受分得土地补偿款71769.27元的权利。
村民自治确立了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度,是村民就本村事务制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共同行为规范,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那么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享受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的基本权利。被告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制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王XX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王XX系被告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被告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王XX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土地补偿款71769.27元。
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杖子村十组提交证据一、大杖子村村民委员窦XX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7日大杖子村委会曾经给十组代表孙XX等人出具过去派出所核查、冻结之前人口的介绍信。证据二、窦XX、窦XX、窦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村里户口迁回的时候需要村委会盖章,然后十组村民每家签字才能迁回。2016年12月27日去派出所查户口的时候还没有王XX的户口。被上诉人质证:三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承德县人民政府发布2016年8月10日冻结公告,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禁止个人承包、租用、买卖土地,禁止新建、扩建各种建(构)工程,严禁栽植各种树林、花卉、中草药及其他非常规农作物,严禁建设设施农业和水利工程,严禁育植各种苗木等。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4日王XX与张XX登记结婚。2016年8月10日承德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征收土地、地上建筑、植被及其他非常规农作物等冻结。2016年8月23日王XX将户口迁入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并在此生活,系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2016年12月21日,大杖子村十组召开会议,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按人头分配。2017年6月13日,承德县人民政府发布(2017)第3号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公告。大杖子村十组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当有王XX的份额。一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给付王XX土地补偿款71769.27元,并无不当,本院认同。大杖子村十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大杖子村十组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翠玲律师,河北省律师协会成员。现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公司法、经济犯罪